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47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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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瑩綺律師
劉蕙瑜律師
被 告 林國楨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有權占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重測前為臺北縣○○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有權占有(見本院卷二第21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作業,於民國5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林海棠及林海鎰簽署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徵收協議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9元之價格徵收土地,約定徵收款於51年6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林海棠及林海鎰領取並簽署出納備查表,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林海棠及林海鎰過世,系爭土地由被告及訴外人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繼承,其中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又因徵收係原始取得,是國家因公共事業需要依法徵收土地,係基於公法上權力所為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是系爭土地已完成前述之徵收程序,原告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因系爭土地上設有新北市板橋第二運動場,考量未來系爭土地辦理其餘興建作業或規劃再利用,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資申請建造執照,惟兩造均無法對此達成合意,是原告得否辦理公共建設招商尚有疑義,法律上地位已立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為有權占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

備位之訴部分,被告未否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原告之備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5頁)㈠原告於50年12月20日與林海棠、林海鎰簽署系爭徵收協議書,約定以每坪49元之價格取得土地所有權,尾款於51年6 月底前一次付清,業經林海棠、林海鎰領取並簽收出納備查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係於51年7月28日付清。

㈡林海棠、林海鎰過世後,系爭土地由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3人為林海鎰之繼承人)及被告(為林海棠之繼承人)繼承,其中林世偉、林世弘、林文龍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即將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1/2。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具確認利益?如有,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1.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涉訟,被告曾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合稱前案),此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頁至88頁)。

經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7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已審認:關於系爭徵收協議書之性質,係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性質上屬於私法上買賣契約。

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既係本於合法有效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占有原出賣人林海棠交付之系爭土地,占有自具有正當權源,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既為林海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繼承權利義務,即應繼承林海棠出賣系爭土地之義務,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10號確定判決理由中亦審認: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稱原告)已於00年0月間付清尾款予林海棠、林海鎰二人。

則系爭徵收協議書業經協議當事人履行完畢,依照系爭徵收協議書第4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原告自行照法定程序申請徵收,原告雖未完成徵收程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稱被告)既依協議書領取價款,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原告依協議書而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

前開確定判決係針對同一當事人即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是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95頁至97頁、第105頁)。

是本院及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前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及兩造就:系爭徵收協議書之性質係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性質上屬於私法上買賣契約,系爭徵收協議書業經協議當事人履行完畢,原告雖未完成徵收程序,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合法有效之協議價購買賣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徵收協議書係徵收前之協議價購行為,性質上屬於私法上買賣契約,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未完成徵收程序,在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尚未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已完成徵收程序而原始取得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不可採。

從而,原告自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職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是否具確認利益?如有,其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乙節,雖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被告確曾對原告占有系爭土地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等節,業如前述,復前案判決雖於理由中認定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然未顯現於前案判決主文中,對兩造並無既判力,是在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就本件原告之備位請求為認諾之答辯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確有陷於不明確之情形,倘未為相對應確保除去之行為,外觀上存在可能被否認或侵害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備位聲明所請求內容為認諾,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被告在言詞辯論時已認諾原告之請求,其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使用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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