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49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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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康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吳政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105年8月至9月間,因被告告知其想離職創業,惟資金不足云云,並以此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遂於106年1月18日將1,200萬元貸與被告,兩造就前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

至於前開借款之交付方式,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和鑫精密有限公司匯款至以「銪鑫金屬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嗣於106年1月20日設立銪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銪鑫公司)。

又被告除於106年間向伊清償150萬元外,其餘皆未清償,尚積欠伊借款1,050萬元,伊遂於112年5月10日向被告寄發汐止郵局第12101號存證信函,被告並於112年5月11日收受,然被告迄今置之不理。

㈡伊請求被告提出銪鑫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為持續關注被告使用借款之情形,並從112年1月16日被告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被告之聲明,可證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將1,200萬元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明確知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另伊雖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自稱為「投資人」,係因伊看好被告本人之未來發展,曾經提供被告經營公司之建議,有在評估將來是否要併購銪鑫公司,以及被告曾允諾將來公司經營有成、飛黃騰達時,必不會忘伊之恩情,故伊不使用冷冰冰而有傷兩造情誼之文字(即「債主」二字),本件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訛。

被告又辯稱原告匯款1,200萬元,係為對銪鑫公司出資款,並返還出資款150萬元予伊云云,然觀之銪鑫公司成立迄今之資本總額皆未變更,是被告所辯皆未非屬事實等語。

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即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6年設立銪鑫公司時,兩造約定由原告對銪鑫公司出資1,200萬元,原告遂於106年1月18日匯款1,200萬元至銪鑫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是原告係為對銪鑫公司出資而匯款,兩造間自始未曾訂立金錢借貸契約。

另原告於106年間要求伊返還150萬元出資額,因當時伊甫設立公司,尚無過多資金需求,即依原告要求,自銪鑫公司之帳戶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再原告自出資後多次向伊索取銪鑫公司之財報等相關資料,被告均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可證原告確為銪鑫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6年1月18日以和鑫公司之帳戶匯款1,200萬元至戶名為「銪鑫金屬有限公司籌備處許佳琪」之國泰世華樹林分行帳戶,嗣於106年間,被告以銪鑫公司之帳戶匯款150萬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第72頁、第7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3至126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原告主張有匯款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能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系爭款項至銪鑫公司帳戶內。

然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並提出汐止郵局1121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2年1月16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銪鑫金屬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89至94頁)。

自被告112年1月16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9頁)觀之,雖提及「以下為敝司代表人吳政霖正式聲明:敝司與您個人是借貸關係」等語,惟此段文字為「敝司與您個人」等語,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承認銪鑫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尚難以據此證明兩造間即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

再觀諸原告於112年1月13日之電子信件(見本院卷第91頁)中先要求被告提出銪鑫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遂於112年1月16日回信略以:「1.敝司與您個人是借貸關係,在法律上故必然不需要亦不會再提供任何有關敝司的報表給任何法人或個人,以上請您知悉。」

等語,而非被告主動提及銪鑫公司與原告間為借貸關係,再佐以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第115至116頁),可知原告確實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提出銪鑫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亦檢附銪鑫公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予原告閱覽,果如原告所稱其借貸金錢予銪鑫公司或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即銪鑫公司代表人應無提供銪鑫公司之報表予原告知悉、閱覽之義務,惟被告既應原告要求多次提供銪鑫公司之財務報告,被告主張兩造間非借貸關係,而係原告出錢投資銪鑫公司等情,非屬無據。

㈣再查,原告歷次傳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相關事實,或要求被告清償借款,反而原告皆僅要求被告提出銪鑫公司之財報,甚至於前開所指112年1月13日之電子郵件自稱其為「投資人」等語,原告雖稱其會向被告要求提出財報,係想得知被告創業是否順利、借款是否有遭被告濫用或挪用云云,然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僅須留意被告是否有償還借款之能力,並無須瞭解被告公司經營情況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悖於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則本件原告既未能為充足之舉證,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另原告雖主張從銪鑫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所示,銪鑫公司成立迄今,其資本總額皆未變更,是被告辯稱其返還150萬元為股款非屬事實等語,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銪鑫公司恐有股款未繳足之情事,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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