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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14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9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101號公證書所示之租賃契約無效;
㈢被告陳盈達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區段180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中第㈢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據,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1萬3,024元(含土地及建物)為合理,且主建物面積7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萬9,712元【計算式:11,024×(75.75+6)=9,239,712】。
至其餘聲明與第㈢項聲明之經濟目的與訴訟利益相同,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不併算其價額。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3萬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476元。
又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屬法定程式之欠缺,亦應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2,476元,並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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