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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18號
原 告 呂育儒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林欣諺
被 告 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細華
共同訴訟代
理人兼上二
人法定代理
人 黃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過小,倘採原物分配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無法申請建築,難為有效之經濟利用,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利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余細華、黃○○(以下合稱被告)為母子關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黃言林為余細華之夫、黃○○之父(以下分別稱其姓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66.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與黃言林居住使用,希望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分配予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112、127-128頁): ㈠系爭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07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由被告與黃言林居住使用。
㈢系爭房屋自104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余細華(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3年3月4日新北稅中二字第1135378146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113年期房屋稅籍證明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
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被告則主張應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分配予被告等語。
經查: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系爭土地,原告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約為60.4258平方公尺(計算式:87×446255÷642510=60.4258);
余細華及黃○○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各約為13.2870平方公尺(計算式:87×39251÷257004=13.2870),合計約為26.5740平方公尺,將造成分割之土地筆數變多、各部分面積狹小、減損土地之價值,使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遠低於分割前之總價值,而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顯難認為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⒉又被告與黃言林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板調字第22號事件履勘測量完成,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有卷宗影本存卷可參。
被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等語,惟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合計僅約為26.5740平方公尺(計算式:13.2870×2=26.5740),尚不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之2分之1,自無從依被告之主張將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全部原物分配予被告。
此外,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之分割方案需請地政機關套繪及製作複丈成果圖,惟被告不願聲請套繪製作複丈成果圖及墊付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66頁),則本件亦無從查知系爭土地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予被告之具體方案如何及原物分配搭配金錢補償方案之可行性。
⒊承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如採變價分割,可透過競價之方式,以符合市場水準之價格出售,可免兩造對於補償金額高低之疑慮,若第三人願以高價購買,兩造亦同受其利,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
被告亦可透過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方式取得全部土地,足以兼顧其等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意願,並使土地得以合理有效利用,故本院認為採用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及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育儒 642510分之446255 2 黃○○ 257004分之39251 3 余細華 257004分之3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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