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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宗逸
被 告 張淑華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起訴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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