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3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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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劉燕霜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許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訴之聲明第一項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20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移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建號及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4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同類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49,842元,而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87.9平方公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920,159元(計算式:187.9平方公尺×149,842元=28,155,31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為27,320,159元(1,040萬元+28,155,312元=38,555,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3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3,520元,尚不足247,8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7,80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9/456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9/4560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9/456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 門牌號碼 (新北市中和區) 權利範圍 備註 1. 1018建號 捷運路103號12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1054(含停車位編號57)、1055、1060建號 2. 1024建號 捷運路105號12樓 全部 含共有部分1054、1060建號 3. 1053建號 捷運路99號地下一層 119/10000
附表二:(系爭不動產面積計算式;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1018建號:
層次面積49.2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8.9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1054、1055、1060(1,139.79平方公尺×58/10000+2,689.69平方公尺×1/66+246.62平方公尺×296/10000)=112.92平方公尺。
2.1024建號:
層次面積52.1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7.1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花台0.67平方公尺+共有部分建號1054、1060(1,139.79平方公尺×61/10000+246.62平方公尺×314/10000)=74.71平方公尺。
3.1053建號:
層次面積22.74平方公尺×119/10000=0.27平方公尺4.以上合計:112.92平方公尺+74.71平方公尺+0.27平方公尺=187.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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