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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陳淑芬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陳淑卿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被 告 陳海浪
詹淑雲
陳俊佑
陳俊憲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分別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且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更無依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考量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臨路之寬度皆甚小,況附表二所示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亦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原告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均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各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海浪、詹淑雲、陳俊佑、陳俊憲則以:為免原物分割致土地、建物過於零碎,造成日後使用困難等語,並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陳淑卿、陳淑真均聲明:同意變價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152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23頁、第49頁至58頁、第95頁至9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自無不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面積為589平方公尺,共有人數7人,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不大,無法做有效之利用;
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僅有一獨立門戶,此有該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41頁),性質上亦不適於原物分割。
復參以兩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不僅得使系爭不動產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陳淑芬 1/8 陳淑卿 1/8 陳淑真 1/8 陳海浪 3830/16000 詹淑雲 3830/16000 陳俊佑 1170/16000 陳俊憲 1170/16000
附表二:
編號 1 2 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陳淑芬 1/8 1/8 陳淑卿 1/8 1/8 陳淑真 1/8 1/8 陳海浪 5/8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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