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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劉金昇
相 對 人 宋寶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向本院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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