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8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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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上理由
  3. 貳、實體上理由
  4. 一、原告起訴主張:
  5. (一)緣原告等人為周春生之派下子嗣,被告等人為王清樹之派下
  6. (二)兩造嗣為解決該等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之問題,爰於103
  7. 二、被告則以:
  8. (一)被告二人未曾與原告等就本案系爭土地訂立協議,被告否認
  9. (二)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春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0. (三)被證2之分管契約書,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所
  11.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2.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81至
  13. (一)戴晟之有七子依序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
  14.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
  15. (三)周春生之繼承人(即原告)前以王木生之繼承人王阿秀、王
  16. (四)被告以周金進之繼承人即壬○○、周春生之繼承人己○○、癸○○
  17.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
  18.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19.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55號判
  20.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1. (四)被告雖以周鋒基54年分家後,地價稅由抽籤分得之人繳納,
  22. (五)被告又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春生與王清樹於00年00月間訂立
  23. 五、綜上述,原告以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25.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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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羅瑞銀

周熙順

周逢頌

周乾禮
周鴻城

周碧娥

蕭周月里
周碧彩
陳周碧鑾
周櫻芳
賴朝輝
賴柏辰
賴柏勳
前列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董慶彥律師
被 告 王福星
王福興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九五二0分之三七六八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原以兩造間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嗣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以借名登記為請求權基礎,並與協議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4頁),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礙於本件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為周春生之派下子嗣,被告等人為王清樹之派下子嗣,周春生、王清樹2人之祖父則為王廷土。

兩造之共同先祖王廷土死亡後遺有包含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若干祖產土地,該等祖產土地原應於民國(下同)30年間由先祖王廷土之派下子嗣共有,惟因當時有部分繼承人尚未成年之故,渠等逐將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當時已成年之繼承人即周春生(原告祖先)、王清樹(被告祖先)、王生木(他房成員祖先)等3人名下,彼此間自30年間起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祖產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嗣於54年間,周春生、王清樹同輩繼承人因進行分家之故,而以抽籤方式協議分配上述祖產土地,抽籤分配後各人即取得抽得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並就所抽得之土地各自耕作、使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

然尚未將各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進行變更,僅變更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土地標的不變,但因各人抽得之土地不同,僅使各土地之出名人、借名人等主體間有所更動),該等借名登記關係逐延續至今。

(二)兩造嗣為解決該等祖產土地長期名實不符之問題,爰於103年間共同向王生木之派下子嗣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移轉各該土地之所有權,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可參(下稱55號判決)。

兩造於前案訴訟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先係各大房借名登記在周春生、王清樹、王生木等3人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240分之157),而後於54年間抽籤分家時,周春生抽籤分得系爭土地,是原先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即變更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由周春生借名登記在王清樹、王生木等2人名下,(應有部分各1240分之157)。

因此,除王生木派下子嗣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周春生派下子嗣外,王清樹之派下子嗣,原本亦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0分之157予周春生派下子嗣。

惟因兩造於訴訟中為同造當事人,利害關係相近且彼此交情尚稱和睦,且為使前案訴訟得以聚焦於王生木派下子嗣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兩造爰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即105年間達成共識並協議,於前案訴訟達成目的,土地於日後按54年間之分配情形完成所有權登記後,被告二人再另行就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詎料前案訴訟確定後,經各該當事人按確定判決辦理各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等人請求被告二人履行協議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原告等人時,被告二人竟反悔不願履行,兩造經溝通後未果,迫於無奈,爰依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二人未曾與原告等就本案系爭土地訂立協議,被告否認協議存在。

且被告於前案係針對被告二人與訴外人王阿秀等四人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委任戊○○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非就本案系爭土地委任代為訴訟行為,因此,戊○○律師於前案所為關於本案系爭土地之陳述其效果自不及於被告二人。

再者被告二人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等人之祖先即周春生借名登記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王清樹名下,亦不知悉戊○○律師有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對於該書狀所載之內容並不知情。

是以,該書狀記載關於周春生與王清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存有移轉系爭土地之協議均非事實,不值採憑。

而壬○○與被告二人利益相反,恐維護原告之嫌,且其證詞與戊○○律師書寫書狀並無一致,核其證詞實難憑採。

(二)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春生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樹名下,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係針對周春生與王生木就本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520分之753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周春生與王清樹就本案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再者,被告二人自87年起迄今均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度對照前揭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所援引證人周鋒基(即周春生之子)證述:「(分家後,地價稅)由抽籤分得之人各自繳納」。

基此,足認定被告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清樹與周春生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被證2之分管契約書,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春生、王清樹所訂立,於原告主張54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相隔甚遠,自應以被證2之分管契約作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2月27日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

(一)戴晟之有七子依序為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以下簡稱王生木等7人),原告為周春生之繼承人,被告為王清樹之繼承人。

(二)坐落於新北市○○區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608/5952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戴晟之父與其兄弟三人共有,應為祖產,實為王生木等7人公同共有,因斯時周金進、王世本、王玉麟、王金井等4人尚未成年,而將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各7 分之1 )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即各將系爭應有部分之21分之1 (即1/7 ÷3 =1/21)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應有部分各7536/00000 (00000/3=7536),於54年間,因四子周金進已於49年12月9 日死亡而留有繼承人,五子王世本業遭日軍徵召海外而死亡且無子嗣,遂以抽籤方式協議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祖產土地分歸六房所有,而由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按其繼承人為配偶周陳尾及長男周國瑞、長女壬○○,下合稱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

因周國瑞、壬○○分別為50年6 月13日、00年0 月00日出生,當時尚未成年,係由周陳尾代全體繼承人抽籤)、王玉麟、王金井依據抽籤結果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並由其等就抽得部分耕作、使用,土地所有權狀則由抽得者各自保管並繳納稅捐,堪認54年間抽籤分家後,王清樹、周春生、周金進之全體繼承人、王玉麟、王金井就其等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所取得之土地,變更借名契約,周春生抽中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周春生就系爭土地有部分7536/59520與王生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王清樹過世後,由被告二人繼承應有部分各3768/5 95 20,周春生過世後,由原告周鋒基、周乾里、癸○○應有部分各157/7440、原告庚○○、乙○○○、辛○○、甲○○○、子○○、周櫻妙各157/14880 ,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5號判決( 以下簡稱55號判決,見調字卷第19-45 頁) 可按。

(三)周春生之繼承人(即原告)前以王木生之繼承人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以下簡稱王生木繼承人)為被告,王生木之繼承人於99年6 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各為157/4960,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王生木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7/4960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確定,有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可按(見調卷第19-45 頁)。

(四)被告以周金進之繼承人即壬○○、周春生之繼承人己○○、癸○○、丙○○為被告,訴請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即55號判決編號1土地,由王清樹由祖產抽中之土地)拆除地上物後返還被告,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可按,目前尚未確定,由高等法院112上字第501號審理當中。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據兩造間協議及以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將系爭土地之3768/5 95 20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

而此爭點效理論必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

就爭點效之客觀範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

2.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

3.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

4.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55號判決為據,經查55號判決之共同原告為本件訴訟中之被告與原告(即包括周春生及王清樹之繼承人),對王生木之繼承人即王阿秀、王阿年、王銘隆、王銘義提起返還所有物返還之訴訟,55號判決之原告(即本件之兩造)均主張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且經被告丁○○於55號判決具結陳稱:「我祖父是周四川,祖母是戴晟,系爭土地原來是戴晟之父與其兄弟三人共有,我聽我父母告訴我,54年間分家,用抽籤分的,我爸爸抽到系爭4 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 土地),後來有依抽到的結果,實際耕作。

當時抽籤除我五叔以外,其他6 位兄弟都有抽籤,當時四叔過世,是由四嬸代抽」、「各兄弟實際耕作範圍即為(見本院重上卷一第205 頁)鉛筆標示。

因有部分土地被賣掉,實際耕作土地範圍比205 頁範圍大」、「系爭土地在42年時即登記在我大伯王生木名下,分家後有要求辦理登記,但沒有錢辦,60年後要求王生木,但他找各種藉口,所以沒有辦理,王生木當時為讓其他兄弟安心,有把權狀給抽到的人」、「分家後地價稅由實際分得的人所繳納。

我大伯過世後,由他二兒子王銘義將其他各房分得土地稅單交給我,由我向各房收取之後,去農會繳稅」、「我大伯過世前,我沒有經手處理」、「因42年間,耕地放領時,我祖父已過世,大伯是長子,也是戶長,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抽籤前土地都是6 個兒子一起耕作,也有僱請長工耕作。

我四叔周金進49年過世,過世後,由我四嬸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並經55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7 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520 分之22608 (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各59520 分之7536,共計59520 分2260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原為祖產,實為王生木7 兄弟所得繼承,因斯時周金進等4 人尚未成年,而將其等應分得之應有部分(即各7 分之1 )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即各將系爭應有部分之21分之1 (即1/7 ÷3 =1/21)分別借名登記於王生木、王清樹、周春生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甲)。」

等情,準此,參酌爭點效理論,被繼承人周春生與王清樹間就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確。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

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上開條文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周鋒基54年分家後,地價稅由抽籤分得之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仍由被告繳納,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1-139頁)。

然查,被告是否有繳納地價稅已為原告所否認,況是否由被告繳納地價稅實難做為認定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依據。

(五)被告又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春生與王清樹於00年00月間訂立被證2之分管契約書,足見,應以被證2之分管契約書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然查,被證2之分管契約第一條記載「本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不影響各共有之所有權,各共有人仍依各人之所有權狀擁有其應有部分(即持份依各人所有權狀為準)」等語,核其真意係該分管協議書不影響三大房就以下共有土地各自之所有權,三大房仍各自擁有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況55號判決並未將被證2之分管契約採為認定之依據,本院自難僅憑被證2之分管契約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述,原告以書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原告既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原告另依據兩造間之協議請求如主文所示,自毋庸再行審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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