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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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邱幸春

訴訟代理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75年5月26日離婚。嗣伊於00年00月間、00年00月間,分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警光街房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環河東路房地,與警光街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但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又被告於100年4月1日書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認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再於103年10月15日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即系爭房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

嗣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爰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警光街房地、環河東路房地,都是伊出資購買取得,且警光街房地係由伊自住,環河東路房地係由伊出租管理,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也都是由伊繳納,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並非伊親簽書立,系爭預告登記亦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原為夫妻,於75年5月26日離婚。

又警光街房地於75年9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及環河東路房地於77年12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第103至104頁),應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本人得隨時終止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與本人。

又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其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經查: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記載:「保證書給邱幸春。

以下是我給你立的保證書。

立保證書人林玉燕,關於房子、存款都是買我的名義,沒錯在我的心裡這只是我替你保管而已。

我不認為這是我的我會很高興,這你就看走眼了,這些對我來講都是其次,我須要的不是這些,錢是你賺的,我不會給你獨吞……前面提到房子、存款這些都是屬於你的,你可以放心……現在我交給你一把抽屜的鑰匙,權狀存款簿印章全在裡面,……裡面的財物東西你要隨時可以拿不用告訴我……」,文末並書寫立保證書人林玉燕100.4.1(見本院卷一第33頁)。

雖被告辯稱「立保證書人林玉燕」非伊親自簽名,系爭保證書係偽造云云,惟經本院將系爭保證書等書證資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定系爭保證書上「林玉燕」字跡,與送鑑之被告親寫筆跡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20095966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為被告親自書寫並簽名甚明,應屬真正,則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可取。

另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書未記載「房子」係指系爭房地,無從執此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乙事為真云云,惟被告名下除了系爭房地外,無登記其他不動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9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9471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再參以兩造曾於103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登記事由為「(限制登記事項)103年10月15日103北中地登字第238860號/第23885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邱幸春,請求事項:本筆土地/本棟建物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及設定予他人,義務人:林玉燕,限制範圍:5分之1/全部,103年10月16日登記」,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則倘系爭保證書所指「房子」係指其他房地,兩造又何須在系爭房地為系爭預告登記,以限制被告權利。

且兩造若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關係,豈會以系爭預告登記以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不得任意為處分行為,益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委任被告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已。

雖被告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原告未經其同意,盜領被告之印鑑辦理云云,惟被告曾以未經其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為由,起訴請求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駁回認定被告出具之系爭房地預告登記同意書為真正,系爭預告登記應屬有效,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該判決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則被告抗辯系爭預告登記未經其同意辦理登記云云,並不可取。

再參以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陸續繳納貸款及相關規費,原告亦曾於90年10月22日存款450萬元至被告名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復於103年10月9日存款242萬6,110元至上開帳戶,以清償系爭房地貸款餘額,有原告提出之違約金增補條款約定書、存款憑條、放款利息收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出具之收據、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貸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00頁),足見系爭房地之買賣交易相關資料由原告持有,且貸款亦由原告繳納。

另佐以原告持有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相關使用執照、房屋稅收據、地價稅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法院代辦費收據、土地建物重測複丈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複丈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21頁),以及原告曾繳納警光街房地76年至85年房屋稅、76年至84年地價稅(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1、133至145頁),以及原告曾以出租人身分出租環河東路房地予訴外人游作明、李秀清,並收取租金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取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1頁、第133至145頁、第323至334頁、第335至349頁),益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使用、收益、管理。

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購入後,但委任被告出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有據。

⒉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以現金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公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第251至257頁)。

雖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被告就其所稱以現金支付價金之金流來源,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1月8日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2428800號函暨函附被告87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亦可知被告於87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分別為56萬2,447元、45萬7,616元、43萬3,363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2頁),被告在系爭保證書中亦自承向原告領取生活零用錢乙節,足認被告能否有資力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誠屬可疑,況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其以現金購買云云,自不可取。

另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中(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然原告主張係因其遭驅趕而來不及取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才為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可見兩造對被告為何持有上開權狀之原因,互有爭執,且原告亦持有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相關使用執照、房屋稅收據、地價稅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界標工本費收據、地政規費收據、法院代辦費收據、土地建物重測複丈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複丈結果等資料,已如前開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單一情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以其執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為前開辯解,亦不可取。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其繳納,且其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可推知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警光街房地86年度至104年度房屋稅繳款單據、85年度至105年度、107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繳款單據、環河東路房地77年度至104年房屋稅繳款單據、環河東路房地76年度至77年度、85年度至105年度、107年度至111年度地價稅繳款單據、環河東路房地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出租給訴外人游作明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抄錄簿82年至110年交易記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至245頁)。

雖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有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等情,然被告已在系爭保證書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有繳納上開房屋稅、地價稅,以及被告曾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等間接事實,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是被告前開抗辯,即不可取。

⒋基上,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已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但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地借名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

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自無庸再審究其餘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部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永和區國光段 361 136.67 5分之1 2 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段 168 272 5分之1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 建物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96.55 全部 2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號 85.3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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