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590,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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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余玉環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蕭劉鳳英
劉珮珍(原名:劉鳳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雅文
被 告 劉賢保

劉賢斌
李瑞林(即李黃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賢(即李黃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婷(即李黃鳳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4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附圖所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及同區景德路209號面積共69.2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78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按年於每年2月1日給付原告156,295元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第㈠項拆屋還地可得之利益為斷,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1,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9,467,680元(計算式:281,000元/㎡×69.28㎡=19,467,680元);
至聲明第㈡、㈢項部分係附帶請求關於第㈠項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67,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336元,扣除原告前繳之155,440元,原告尚應補繳貳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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