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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郁民
被 告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關於「被告尚禾亞公司、吳郁民、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5,00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尚禾亞公司、吳郁民、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32,845,009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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