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董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坐落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10000)及其上同段399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面積:84.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陽台面積:2.08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金城段4009建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3/10000)【上開土地與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而原告聲明第1項之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乃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另原告第2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顯與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在經濟上係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者,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4,663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建物總面積86.29平方公尺之情(計算式:總面積84.21㎡+陽台2.08㎡=86.29㎡),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757,170元(計算式:124,663元/㎡×86.29㎡=10,757,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元,合併計算為11,097,170元(計算式:10,757,170元+34萬元=11,097,1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