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61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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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林再青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郁浩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馬貝潔

訴訟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如下:㈠查原告與被告乙○○前於民國98年8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於婚後賺錢養家,家中子女照顧教養也不缺席,原本一家和樂。

詎因原告子女課後參與學校籃球隊課程,被告甲○○以家長身分協助帶隊,因其子女亦為籃球隊,兩家時常往來聚會。

甲○○為民航機之駕駛,利用原告對他的信任,於休飛停留台灣期間,頻繁邀約乙○○出遊、私通約會;

更曾利用其飛航機會,配合乙○○回中國探親的時間,兩人私約旅遊。

㈡早於000年0月間,甲○○與乙○○就互相傳送極度親密之訊息,訊息內容顯示二人已經交往多時,並已經發生性關係。

此事係經由甲○○妻子周欣蓉告知原告。

㈢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悅汽車旅館合意性交。

當天是兩家相約聚會,甲○○藉詞前往健身房運動,乙○○亦藉故回家洗衣服。

然甲○○妻子周欣蓉致電請甲○○找尋放置在健身房的手機時,甲○○以自身已經在健身房為由拒絕,周欣蓉前往健身房亦未見甲○○,因周欣蓉對被告二人關係已起疑,隨即前往住家鄰近之歐悅汽車旅館(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查看,竟直接撞見被告二人駕車自汽車旅館車道駛離,被告二人剛完成合意性行為,此有周欣蓉手機拍攝影片及歐悅汽車旅館員工出示之二人駛入駛出紀錄可證。

周欣蓉確認被告二人出軌並合意性交後,旋即通知原告,原告悲慟不已。

㈣據上,被告二人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相約見面並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二人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被告二人同為有家室之人,竟將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愛棄之不論,而為上開外遇行為,原告向來都相信乙○○,對被告二人之行為實感痛心。

而本件事發後,乙○○更不斷騷擾原告之長輩家人,甚至在兩人的子女面前口出惡言,兩名幼子因而身心受創。

時至今日,乙○○不道歉還處處在家中與原告爭吵怒罵,甲○○更想要施壓原告,實令原告痛苦不已。

原告個性溫和,生活習慣良好,從不大聲辱罵或訴諸暴力,向來係乙○○情緒不定、行事衝動,生活稍有不滿意就以暴力威脅解決,原告飲酒十分控制,親友聚餐時才會適量飲酒,絕無長期酗酒、徹夜未歸或對乙○○家暴之情事。

乙○○稱原告拿離婚協議書之約款對其不當要求,惟離婚協議書之約款係不得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咆哮等,這是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本就不可將父母間之矛盾擴散危及子女,該約款十分正當。

且原告與乙○○離婚後,讓乙○○繼續同住,對其並無不利,詎乙○○竟以「該走的時候我就會走,到時我還會謝謝你,但你現在讓我走,我就會殺了你。」

等語恐嚇原告。

再者,112年10月20日,原告朋友到家中作客,乙○○不滿竟攻擊原告,將原告臉上的眼鏡砸碎。

翌日112年10月21日早上原告要帶小孩外出,乙○○擔心原告外出後會對昨日之事報警,故搶奪原告手機,將原告手機丟入馬桶,原告取回手機後又被其奪取手機二度丟入馬桶,原告再取回手機後不給乙○○,乙○○直接情緒失控,用電風扇直擊原告,電風扇直接斷成兩截,並用牙齒撕啃咬原告手臂,造成原告臉部正面受傷與手部咬傷。

原告經此攻擊驚恐萬分,僅能通報家暴,此後夜不能寐,必須就診精神門診尋求治療與幫助。

嗣乙○○冷靜後才承認錯誤。

乙○○有錯在先,卻沒有反省,又攻擊原告,使原告受恐嚇又遭受傷害攻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60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適當等語。

二、被告甲○○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於起訴主張之事實,多無憑據,甲○○爰否認之。

且被告二人為摯友,究竟何等言論屬於親密訊息本屬主觀意見,原告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侵害其身為配偶的權利。

甲○○不爭執原證4至原證6被告二人間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被告二人在交談中漸生好感,惟該對話紀錄無從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存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悅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一節,並非事實。

查當日甲○○原先欲前往健身房健身,俟因大腿後側肌肉拉傷,再去健身恐加劇傷勢,而因乙○○具醫護知識,並有長年在學校保健室為學童處理運動傷害之經驗,且因家學淵源略懂推拿,有拔罐、刮痧等中醫器材,故甲○○商請乙○○協助推拿以減輕症狀。

被告二人考量如去任一方之家中皆不合適,故為避嫌始去附近旅館推拿,豈料弄巧成拙,然被告二人並「未」為性交行為。

㈢倘鈞院認被告二人間往來密切,恐有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一身專屬權,然原告請求慰撫金600萬元,衡情顯然過高,懇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之數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機長,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一輛,尚有貸款約2100萬元,現需扶養二名子女及年邁之父母,如鈞院認被告前開行為逾越男女分際,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尚有二名子女及父母須扶養,且相較於其他侵害配偶權事件,本件情節與實害尚非重大,懇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三、被告乙○○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起訴狀所述多非事實,乙○○爰否認之。

乙○○從中國遠嫁臺灣孤立無援,獨自承受原告施以冷暴力、家庭暴力,於112年9月15日始鼓起勇氣與原告離婚。

乙○○與原告婚姻期間14年,嫁到臺灣後因乙○○個性開朗愛笑,所以與前公婆及家人親戚均相處融洽,經常聚餐、旅遊。

因乙○○學習醫護知識,擅長作為家人與醫生溝通病症的橋樑,十多年來了,前夫家長輩們生病看醫生,乙○○從未缺席過,因為乙○○曾修習護理具醫護知識,有乙○○陪著長輩其他家人均稱比較安心,縱然最後照顧長輩都變成了乙○○一個人的事,乙○○亦不辭辛勞,因此與長輩間之關係有如親生子女一般。

是原告稱乙○○騷擾其長輩家人云云,並非事實。

且乙○○待人和善且深具愛心,為感謝臺灣對異鄉人之接納與包容,其更從106年起擔任學校保健室志工保護學子健康、免於運動傷害至今,有新北市教育局頒發之感謝狀等感謝卡及學校聘書可佐。

㈡原告在婚姻期間酗酒、夜不歸宿,對乙○○施以家庭暴力,乙○○為了未成年子女、家庭和睦選擇隱忍,惟最後乙○○確保離婚後能陪伴孩子長大,且孩子逐漸長大經溝通後已經能夠理解父母離婚不會影響父母對孩子的關愛以後,乙○○才終於與原告離婚,然而離婚後原告又對乙○○施暴致傷。

原告對乙○○施加之精神、身體暴力讓乙○○苦不堪言。

原告於婚姻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喝酒整晚徹夜未歸、回家吐得到處都是並要乙○○清理,其酒後辱罵乙○○、對乙○○動粗,將對客戶的不滿、壓力發洩在乙○○身上,更會在深夜返家後不顧乙○○已經熟睡,強行抓乙○○洩慾,導致乙○○受傷,只能在原告逞慾後在浴室一邊清洗一邊哭泣,乙○○為了保護自己,遂改與未成年子女同寢與原告分房而睡至今。

縱如此,然乙○○為了維持家庭和諧,在夫家長輩安撫之下,念在長輩和藹、孩子尚年幼及乙○○在臺灣之經濟能力、親族資源難以扶養二位未成年子女,所以乙○○選擇隱忍。

長期以來身心壓力極大。

乙○○在確保能在離婚後繼續陪伴在孩子身邊時,決定與原告離婚,並放棄婚姻關係中之經濟上請求,只求身心平靜與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長大。

㈢然而原告對乙○○之家庭暴力並未就此收手,屢屢以離婚協議書會面交往權之約定,威脅乙○○僅能聽從其指示、受其擺佈,不得有任何異議或爭吵,否則要將乙○○趕出家門,不讓乙○○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乙○○因此飽受壓力,處境比離婚前更不堪。

更有甚者,112年10月21日晚間,原告又在酒後對乙○○施暴,導致乙○○臉部、左腰受有鈍傷,四肢因原告暴力強抓控制而受有大大小小鈍傷、破皮流血。

過去在婚姻關係中不斷隱忍,終喚不回原告和平理性對待,故這次離婚後又再受暴決定不再隱忍,而至醫院就醫時並開立驗傷診斷書。

原告提出112年10月21日之驗傷診斷書(原證9),與乙○○之傷勢(被證2)相比,乙○○之傷勢明顯較重,且原告面部之傷勢,係乙○○為了從原告控制下掙脫,頭部碰撞到原告面部所致。

原告無論身高、體重、經濟、因性別而生的力氣均較乙○○更為優勢,乙○○才是家暴之受害者。

㈣被告二人為鄰里好友,究竟何等言論屬於親密訊息本屬主觀意見。

原證4至6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乙○○不爭執,乙○○因在婚姻中受暴、無助而向甲○○傾訴而有好感,惟對話紀錄無從推論被告間有性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點到4點到歐悅汽車旅館合意性交一事並非事實,此事為甲○○原先欲前往健身房健身,俟因大腿後側肌肉拉傷,再去健身恐加劇傷勢,而因乙○○具醫護知識並有長年在學校保健室為學童處理運動傷害之經驗,且因家學淵源略懂推拿,有拔罐、刮痧等中醫器材,故乙○○方為甲○○推拿以減輕症狀。

被告二人考量如去任一方之家中皆不合適,故為避嫌始去附近旅館推拿,豈料弄巧成拙,然被告二人並未為性交行為。

㈥經查,被告乙○○學歷為大學護理系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而無收入,直至107年子女二位未成年子女均上小學方再次謀職。

然為兼顧家庭家務及接送、主要照顧孩子之責任,僅能任職部分工時工作,而於牙科診所擔任牙醫助理。

名下無恆產亦無貸款,僅有多年汽車一部,需照顧二名子女及往返兩岸照顧遠居中國的年邁父母(父親阿茲海默症中期),如鈞院認被告乙○○前開行為逾越男女分際,懇請鈞院斟酌被告尚有二名子女及父母須扶養,婚姻期間乃至於離婚後均曾受原告不當對待而導致兩造間夫妻互愛互諒之情已屬淡薄,且本件情節與實害尚非重大等情,原告所請求600萬元慰撫金之數額顯有過高,懇請鈞院酌情減低慰撫金之數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被告二人間是否有男女交往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本院判斷如下:⒈本件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有同至歐悅汽車旅館開房間之事,惟辯稱是為了治療甲○○的大腿拉傷,並無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甲○○果真大腿拉傷無法健身,本應就醫治療,若真需乙○○協助推拿,自應避嫌於健身房之休息場地為之,豈有於大腿已經拉傷的情形下,還特地開車到汽車旅館開房間治療之理?其二人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辯稱兩人間前述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有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依渠二人所不爭執之對話紀錄內容來看,甲○○傳送給乙○○的訊息中,有下列內容:「我親的馬貝貝,大部分人的人生難得可以遇見像我們一樣的愛情....」、「我好想你,全部都想,想黏在一起」、「我的寶貝太太...」、「我喜歡妳躲在我懷裡」、「我會好好抱緊你,不放手」、「我也很懷念,一伸手就可以觸碰到你,噘嘴就可以親吻到你....還可以親親抱抱起床」、「接吻,親寶貝下面,把舌頭伸進去,轉一轉,我很喜歡讓寶貝舒服」、「我知道寶貝濕了,我很想和妹妹接吻」等語;

而乙○○傳送予甲○○之訊息中,則有下列內容:「寶貝,我很想你」、「我也想你,撕心裂肺的」、「我剛看訂房訊息是16日~20日,你可以待這麼久嗎?」、「對你的愛沒有保留,全部都給你,我很願意」、「我活到40多歲了,從另一個女人那裡活生生搶一個男人過來」、「我就想和你抱抱...像夫妻一樣」、「寶貝,我跟你說喔,我現在躺在床上,回味著抱著你,撫摸著你,和你一起睡覺的感覺...你真的好厲害」、「舔舔他,你的下面很可愛,味道好好聞,討厭,我有感覺,我們真的好合,我每一次、每一次都好舒服,希望你也是」、「留著給我吸出來,留著給我舔啊舔...吸啊吸...用力吸」、「我喜歡爬在你下面親,還可以抬頭看你的表情」等語。

本院參酌被告二人間上開對話內容,已足以合理判斷被告二人曾經發生多次性行為,所為已逾越我國社會所能容忍之一般男女社交分際,應無疑義。

⒊又乙○○於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與甲○○有前述情愛之交往行為,而甲○○明知乙○○為有婚姻之人,且兩家之子女為同學,參與相同的社團,竟仍與乙○○有前述逾矩之行為,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告二人所為已經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堪認情節重大。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與乙○○結婚長達14年,婚後育有二子,兩人婚後感情生變,因乙○○係自中國孤身遠嫁來台,較缺乏娘家支持系統,在參與子女學校籃球隊活動時,與子女同學之家長甲○○相識而發生感情,進而有外遇情事,現已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二人之交往行為確實亦為造成原告婚姻破裂之原因,原告主張其本人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乃屬當然。

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年薪約150萬元;

乙○○婚後主要在家相夫教子,現於牙科診所擔任部分工時之牙醫助理,名下無恆產亦無貸款;

甲○○則為機師,月薪約2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2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予駁回。

六、末查,本件原告與乙○○分別提出對方施加家庭暴力之指控,本院認渠二人所指之家庭暴力行為果若屬實,應屬獨立之侵權行為,與本案被告二人外遇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無涉。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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