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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4號
原 告 吳玉羚
被 告 黃珈熒
送達地址:竹東長春○○0000○○○(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珈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於本件被告所涉刑事犯罪之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除本件被告黃珈熒外,並列黃甄如、張弘明等2人為共同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然查,本件被告黃珈熒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被告黃珈熒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名,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第一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而黃甄如、張弘明等2人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將黃甄如、張弘明等2人列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共同被告,本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
關於黃甄如、張弘明等2人部分,前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112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繳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未補繳此部分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裁定駁回原告關於黃甄如、張弘明等2人部分之訴,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黃珈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萬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賠償原告損害。
(二)被告黃珈熒所犯之詐欺以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與相關起訴法條已詳細載明於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一案中,為節省資源於此不再重複贅述。
(三)經核對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内之承攬案件資金往來紀錄截圖(閱卷卷宗内含),與被告委任律師答辯狀所詳列並統
計之金額相符(證物一),排除獲利分配部分不計,尚有
1,662萬6,950元欠款尚未返還,故以該實際損失金額為求償基礎。
(四)被告黃珈熒雖委請律師出席11/29日調解庭,期間除詢問原告願意和解的條件外,當下並無提出任何其他償還方案
,且隨即於12/1日接獲法院書記官通知毋須再另行調解,顯見被告無意亦無力償還欠款,而其胞姊被告黃甄如為被
告黃珈熒之保證人而與之共同簽立切結書(證物二),因
此請求被告黃甄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原告委請律師閱卷後發現,被告黃珈熒並非盜取被告張弘明的支票簿、大小章、存摺等物品以偽造相關有價證券,
而是被告張弘明同意交付公司(或個人)支票簿、大小章
、存摺等物品予被告黃珈熒供執行業務,對被告黃珈熒大
開方便之門用來偽造有價證券遂行詐欺等情事。被告張弘
明身為大矩創意家具負責人應深知同時交付公司(或個人
)支票簿、大小章、存摺等物品予他人,具有被挪作他用
(包含犯罪)之風險(不確定故意),無異於將帳戶無條
件交由他人使用於其支票簿、帳戶疏於監管被告黃珈熒的
使用情形任其濫用(不反對)直至事件曝光。根據刑法第
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被告張弘明此舉
涉及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進行犯罪行為之幫助
犯,且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亦有類似觀點,因此請求被告張弘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
(六)原告委請律師閱卷後發現被告的銀行帳戶資金往來複雜,經常有大額或頻繁資金出入,不似一般受薪階級人民會出
現的情況,或有其他詐欺共犯帳戶存在的可能性。原告將
彙整相關可疑資料另提供書狀予檢察官進行調查,不排除
新增其他被告。
(七)我會另外起訴。
這件事我已經被害到沒有辦法繳納裁判費,連律師都請不起,本件就只針對被告黃珈熒部分。針對
被告黃甄如當如簽的保證書,我已經沒有辦法另付裁判費
,我沒有能力再去請律師。
(八)損害賠償之部分,目前針對被告等人,對他姐姐部分,我希望一併提出告訴,但我已經無力繳納裁判費,此部分希
望均院斟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黃珈熒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載之損害,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內檢察官起訴經過等語。
經查,被告黃珈熒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3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25號),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黃珈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貳仟玖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呂建慧」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在案,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珈熒對該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第二審法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而予以引用,而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一、黃珈熒為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弘明,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下稱大矩公司)之室內裝潢設計師,而黃珈熒明知其僅係負責大矩公司所指派裝潢工程之案件,並無再行承攬其他大型裝潢工程案之能力,且無資力償還借貸款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關於訴外人王羽茜略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大矩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友人王羽茜佯稱:伊可自行承攬其他裝潢工程案,且有多家設計公司配合,惟因資金需求需商借款項,取得工程款後可分配高額報酬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現場裝潢照片及圖說等資訊取信於王羽茜,致王羽茜陷於錯誤,……匯入黃珈熒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珈熒涉案帳戶)內。
二、黃珈熒另自民國109年3月至9月底間,以相似手法向友人吳玉羚施以詐術,致吳玉羚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4,302萬5550元之款項匯入黃珈熒涉案帳戶內(黃珈熒詐欺吳玉羚部分未據起訴,詳下述退併辦部分)。
嗣黃珈熒因周轉不靈,遲未能如期返還投資款項及給付報酬予王羽茜、吳玉羚,黃珈熒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呂建慧」之印章1枚,並以其業務上持有之「大矩創意家具有限公司」、「張弘明」印章各1枚,於109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某時,在上址大矩公司辦公室、臺北市某便利商店內,接續冒用呂建慧、大矩公司及張弘明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3張、本票1張,復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支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佯裝提示兌現,藉此方式取得代收票據明細表後,再向該分行取回支票,並將上開代收票據明細表翻拍照片傳送予王羽茜、吳玉羚,另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予吳玉羚,藉以取信其等並拖延還款期限。
嗣經黃珈熒向王羽茜、吳玉羚自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等情,此有前揭第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62頁),惟將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25號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025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自109年3月至9月底間,在上址大矩公司辦公室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住所內,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繫之方式,向告訴人吳玉羚佯稱:因承接之裝潢工程案增加及工程款提高,如加入投資,可保證獲利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且零風險,但若未繼續挹注資金,本金及利潤會延遲領回云云,並傳送其與其他設計公司人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工程圖說等資訊取信於告訴人吳玉羚,致告訴人吳玉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轉匯共計4,302萬5,55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被告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認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吳玉羚所犯詐欺犯行,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案件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語」部分以「被告係於詐欺告訴人吳玉羚等人後,因周轉不靈,始另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以取信告訴人吳玉羚,並拖延還款時間,而非持該等偽造有價證券作為投資或借款之擔保,故被告對告訴人吳玉羚所為詐欺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見第二審刑事判決第7至8頁)為理由,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未列入前揭刑事判決範圍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告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雖經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案審判,但因前述理由經刑事法院認定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非屬於同一案件,因而將該部分本件原告告訴被告詐欺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置,致未經刑事判決為實體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然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主張其受本件被告詐欺而以匯款方式總計交付被告共4,302萬5,55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經原告計算尚有16,626,950元尚未償還等事實為真實。
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被告黃珈熒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42萬51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刑事111年度附民字第1721號卷第9頁,以下簡稱附民卷),然原告於同頁「事實及理由」部分第三點記載:「三、經核對LINE通訊軟體記事本內之承攬案件資金往來紀錄截圖(閱卷卷宗內含),與被告委任律師答辯狀所詳列並統計之金額相符(證物一),排除獲利分配部分不計,尚有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欠款尚未返還,故以該實際損失金額為求償基礎。」
等語(見附民院卷第9頁),其所附證據為「被告律師答辯狀中所彙整與原告之間資金往來清單,載明尚未返還金額」之「被證3」影本(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可見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共52,556,950元,被告已經陸續還款共35,930,000元,差額為16,626,950元,原告復未另行說明何以請求超過16,626,950元而請求2742萬516元之理由,亦未就其此部分超額請求舉證證明,自難以採取,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當以16,626,950元為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尚有前述金額未償還,因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應堪以採取,則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差額16,626,950元部分,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繕本係111年12月16日當庭交付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亦應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16,626,9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之。
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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