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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7號
原 告 翔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式鴻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黃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為辦理「瓦城中壢全球研發中心冷凍冷藏設備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作業,指示其工程部協理即訴外人黃富承與投標廠商議價,伊經議價後於111年5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9,850萬元投標,被告亦於111年5月10日決定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伊隨即依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21日開立金額1,301萬460元、863萬3,412元、790萬6,128元之發票3紙,寄予被告辦理工程訂金付款程序。
兩造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就承攬內容及報酬均已特定,且議價說明資料、採購單、付款申請單皆有若干被告職員簽名,足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伊嗣依承攬契約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指示配合工程進度,並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規格圖,與訴外人佳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光公司)下單訂購價值2,780萬元之冷凍冷藏設備等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伊已於111年9月6日支付系爭設備定金400萬元、於112年6月12日支付設備完成款400萬元,系爭設備亦已全數製作完成。
詎被告於111年8月29日通知伊停工,並於112年3月要求伊就「原系爭工程內容」併同「瓦城中壢全球研發中心2樓之冷凍冷藏設備承攬工程」再次報價,伊遂將系爭工程原約定報酬再加計「2樓之冷凍冷藏設備」承攬報酬後,提供包含「2樓之冷凍冷藏設備」之報價資料予被告,並於112年4月18日以視訊會議方式與被告完成議價。
伊並非同意系爭工程過往討論作廢,亦非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更無竄改圖說或標單可言。
然被告委請工程技術顧問即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科進公司)竟於112年4月24日通知伊未取得承攬資格。
嗣伊發現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與伊進行議價會議之前一日(即112年4月17日)早已發布由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承攬「冷凍冷藏設備承攬工程」之重大訊息,伊自此方知被告欲就系爭工程片面毀約,所謂再次報價僅係虛應故事、預作證據以敷衍伊,更有違商業誠信。
伊遂委請律師於112年5月16日寄送律師函予被告,請被告盡速出面處理並支付款項,惟被告拒絕承認與伊成立承攬契約,並於112年6月1日發函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契約。
又系爭設備係伊依據現場配置空間、管線及被告指定之廠牌、型號、冷凍能力等要求,由伊為履行契約而向佳光公司下訂之客製化設備,無法再將系爭設備售予他人或用於其他工作,且被告於111年8月間指示伊停工迄今已逾1年,伊暫將系爭設備放置於桃園蘆竹倉庫及高雄倉庫,衡諸一般市場交易模式、習慣,伊亦難將放置1年多之系爭設備售予他人,伊受有相當於系爭設備價值之損害2,780萬元。
另伊已按被告指示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因被告任意終止契約致伊無法取得預期利潤,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9,850萬元,並參考111年度冷凍系統裝修工程同業利潤標準7%計算,伊所失利益為689萬5,000元【計算式:98,500,000×7%=6,895,000】。
伊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共計3,469萬5,000元【計算式:27,800,000+6,895,000=34,695,000】,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辦理「中壢研發中心新建廠房工程」(下稱中壢廠工程),委託大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並於110年5月1日將中壢廠工程之「空調工程」發包原告承攬施作,且簽訂空調工程合約。
然原告起訴主張之系爭工程,伊查無用印紀錄或付款紀錄。
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111年1月19日系爭工程招標程序,卻未提出領標與投標紀錄文件,僅有1紙單方製作之總價投標單,無從得知原告報價之依據、內容及兩造議定之詳情。
原告主張與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憑伊前員工黃富承提供之內部文件,毫無任何圖說、工項、合約條款、施工規範等,顯悖於常理。
況伊曾於111年8月29日通知中壢廠工程暫停施工,要求各廠商(含原告)限期提送施工圖、施工計畫、設備材料送審、設備材料進廠查驗、施工查驗等相關契約文件,並要求各廠商針對現場發現之施工缺失提出缺失改善計畫。
原告於111年9月8日回函說明「空調工程」相關契約文件,卻未提及「冷凍冷藏工程」相關契約文件。
嗣因伊未接獲原告提出中壢廠工程有關「冷凍冷藏工程」之相關契約文件,又查無該工程之用印紀錄與付款紀錄,遂請工程技術顧問即科進公司辦理「冷凍冷藏工程」之多家廠商比議價及發包流程。
原告參與過程中從未表示成立承攬契約,而係直接參與多家廠商比議價過程並提供報價,且科進公司於原告參與比議價過程,發現原告擅自竄改圖說與標單內容,報價顯不符發包圖說文件。
嗣伊於112年5月16日收受原告律師函後,始於黃富承在辦公室遺留之資料堆中找到原告單方用印之3份契約文件與3張統一發票,伊遂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1日回函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縱有成立亦因原告直接參與比議價過程並再次報價,顯然認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過往討論均已作廢,性質上視為兩造合意終止先前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縱認未視為合意終止,然因原告有「未提出履約保證金;
未依被告111年8月29日通知,提出相關契約文件與說明,亦未暫停執行契約;
定製系爭設備前,並未提出設備材料送審,且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變頻規範」等違約事由,伊亦以同函終止契約,因系爭設備均為原告違約定製,且均未進場,被告毋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實則,伊發現前員工黃富承與訴外人陳芊蓉涉嫌偽造文書、夥同廠商以不實名目向伊請款、要求廠商與同仁墊付不明款項後再以不實名目向伊請款等嚴重違法與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而於111年10月18日將黃富承、陳芊蓉停職,並於111年12月22日解雇,足證伊非惡意不履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3份契約文件予被告;
原告開立3張統一發票交與被告,日期均為111年6月21日,金額分別為1,301萬460元、863萬3,412元、790萬6,128元;
被告於111年8月29日通知原告中壢廠工程暫停施工,並限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承攬範圍之相關文件;
被告於112年間辦理「系爭工程」與「中壢研發中心新建廠房2樓之冷凍冷藏工程」之廠商比議價與發包程序,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8日與112年3月8日提送報價,最終原告未取得承攬資格;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發布由堃霖公司承攬「中壢廠冷凍冷藏工程」之重大訊息;
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16日發函,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收受該函;
被告委託律師於112年6月1日發函,原告於112年6月2日收受該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第481至483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
茲析述如下: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主張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以承攬契約成立為前提要件。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張有承攬契約存在事實之一造,如他造並未自認,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及兩造已就承攬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無非係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指示工程部協理黃富承與投標廠商議價,伊經多次議價後,於111年5月6日以9,850萬元投標,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決定由伊承攬系爭工程,伊隨即依按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21日開立金額為1,301萬460元、863萬3,412元、790萬6,128元之發票共3紙,寄予被告辦理工程訂金付款程序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廠商投標單、議價說明、採購單、統一發票、付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並經證人黃富承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然按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涉及工程品項(含品質、數量、金額等)、工期長短、價金給付方式及時程、違約罰則、履約保證或保固責任等諸多問題,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事項繁雜,通常均以書面契約為之。
而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高達9,850萬元,卻始終未提出書面承攬契約以實其說。
反觀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之3份契約文件初稿(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90頁),僅有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而無被告之用印簽章(見本院卷二第221、246、268頁),參以該3份契約文件初稿第25條亦均載明「本合約...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17、242、264頁),益證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確屬有疑。
⒊再稽之原告提出之廠商投標單、議價說明、採購單、統一發票、付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其中廠商投標單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僅能證明原告以總價9,850萬元向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並無被告承諾原告得標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
證人黃富承雖結證稱:議價說明「審核」欄及採購單「核准」欄均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本院卷二第34頁),然觀之採購單「廠商簽名」欄為空白,並無原告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5頁),堪認採購單尚未交由原告簽章確認,仍屬被告之內部文件,並非對外生效之意思表示;
另付款申請單之「核准」欄為空白,並無被告主管或負責人之簽章(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可見原告雖曾交付3張統一發票予被告並請領30%之預付款,但未經被告核准發款;
佐以上開3份契約文件初稿第6條第1款均載明「預付款30%,合約簽訂完成後支付」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09、234、256頁),益徵系爭工程之書面契約未經兩造簽訂亦未核發預付款,難認承攬契約已成立。
綜觀上情可知,原告經與被告議價後,以總價9,850萬元投標系爭工程(要約之意思表示),雖經被告承辦人員認「翔盟公司達到預算」、「由翔盟承接本案」(見本院卷一第23頁),但因被告公司內部簽核流程尚未完成,至多僅有被告公司內部暫定可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芻議,但尚未審核完畢,亦未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意思已成立。
⒋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數額,亦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自不得請求定作人即被告賠償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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