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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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張琮閔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25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7,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工一工業區重劃區D-4區工地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自來水用固定架(管徑300mm)414個、自來水管用固定架(管徑400mm)23個、鍍鋅槽鋼(9*900*300*550mm)60個、鍍鋅槽鋼(9*900*300*600mm)23個、路燈號誌桿用固定架(25*5mm)50個、固定式爬梯(25*500*2280mm)2個、歐姆環(9*9*300*550mm)11塊,經原告受僱人張琮閔察覺失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第23391號起訴書起訴在案。
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574,2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4日5時許,駕駛所竊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工一工業區重劃區D-4區內之原告工地,為警衛發現而未果,又接續於同年月6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由張琮閔所管領支配、價值共約586,750元之自來水管用固定架(管徑300mm)414個、自來水管用固定架(管徑400mm)23個、鍍鋅槽鋼(9*900*300*550mm)60個、鍍鋅槽鋼(9*900*300*600mm)23個、路燈號誌桿用固定架(25*5mm)50個、固定式爬梯(25*500*2280mm)2個及歐姆環(9*9*300*550mm)11塊,得手後在不知情之謝碧燕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廣聯展業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廣聯公司)及張美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琳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統琳公司)等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花用殆盡。
嗣經張琮閔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由警在廣聯公司查獲並扣得鍍鋅槽鋼(9*900*300*550mm)2個、在統琳公司查獲並扣得歐姆環(9*9*300*550mm)11塊(以上均已發還)。
扣除發還部分原告受有合計574,250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亮毅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53頁)。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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