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64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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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吳昇峰
李湘吟
吳思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許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逾新臺幣355萬5,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具狀追加:確認如附件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效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5頁),核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夥同訴外人葉俊華及多名身份不明之人將原告李湘吟、吳昇峰強押至肯德基速食店商談,並於110年11月18日脅迫原告李湘吟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原告李湘吟、吳昇峰、吳思諭(下合稱原告,分逕稱其名)共同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湘吟與被告為友人關係,於106年間被告透過李湘吟提供資金予訴外人蔡惠娟用以投資其聲稱之直銷、不動產、虛擬貨幣事業,並收取每月3%之利息。

嗣蔡惠娟因銀行法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而未能取回投資款。

被告明知該投資款債務與原告無關,竟於110年11月16日夥同葉俊華及多名身份不明之人強押李湘吟、吳昇峰至肯德基速食店商談,並於110年11月18日脅迫李湘吟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共同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及系爭協議書,並要求吳昇峰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46建號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巷0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10年11月22日、字號:重字第18157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嗣原告擔憂自身人身安全及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於110年11月30日先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並自111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被告,至今共已支付被告144萬元5,000元。

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嗣並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永法傑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應為無效。

又兩造間並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㈡被告既對原告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享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受領144萬5,000元之款項,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返還附表所示本票2紙及144萬5,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

⒉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李湘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應將前開2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⒌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⒍被告給付原告14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李湘吟自106年起向被告表示其友人蔡惠娟之事業十分成功,蔡惠娟投資如房地產等多種項目均可獲利云云,向被告招攬投資,投資方式為被告先預扣利息並繳交投資款,蔡惠娟則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及投資證明,前開由蔡惠娟簽發作為投資證明之本票並由李湘吟保管,被告遂陸續投入資金共1940萬元,上開款項均匯入李湘吟所有銀行帳戶內。

嗣於000年00月間,李湘吟竟向被告稱蔡惠娟無法清償投資款云云,被告得知上情後大感震驚,隨即要求李湘吟將其所稱蔡惠娟簽發用以證明投資之本票交還予被告,詎李湘吟提出時,被告發現多張本票之受款人竟為李湘吟,非被告本人或指定之人,使被告無從向蔡惠娟主張權利蒙受鉅額損失,更因此知悉該投資案實為李湘吟及蔡惠娟之非法吸金騙局。

被告於知悉遭李湘吟及蔡惠娟所騙後,即要求李湘吟歸還投資款項,原告遂於110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肯德基餐廳內表示願與被告協商,並提議前往李佳芬地政事務所協議還款方式,其後雙方於同年11月18日在該地政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李湘吟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共同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為還款,另由吳昇峰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㈡綜上所述,被告根本無原告主張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之情,李湘吟及吳昇峰曾就上述不實主張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15、26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議字第8223、8224號處分書可憑。

被告實係因李湘吟招攬投資蔡惠娟之非法吸金案蒙受高額損失,要求李湘吟賠償,經兩造協商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事宜,並由李湘吟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共同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為還款,另由吳昇峰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中500萬元之支付,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及144萬5,000元,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⒈原告雖主張其等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係於110年11月18日遭被告脅迫所為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遭脅迫之過程、細節、及被告以何方式或舉動,致使其等心生畏怖等情,除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復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關於:「...即日起100個月內,不得向法院對李湘吟提告,及不得向調查局檢舉法律相關事項,若許秋桂有違反任何約定,債務人得立即中止支付本票餘額,許秋桂不得對李湘吟提告與調查局檢舉」之文字,顯係應原告要求而有利於原告之約定,此並經證人葉俊華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李湘吟所擬,原本被告與伊有先擬一份內容,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李湘吟提出一份修改版,這份修改版經被告同意,兩造才會依李湘吟提出之修改版製作系爭協議書,由雙方簽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34頁)。

衡諸常情,如原告確有受脅迫之情,豈有可能隨意要求更改協議內容,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信。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故其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永法傑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及附表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足取。

㈡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⒈原告固另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自106年間起經李湘吟招攬並透過李湘吟投入資金至李湘吟所稱蔡惠娟之投資事業,金額共1940萬元,嗣於000年00月間,李湘吟向伊稱蔡惠娟無法清償伊投入之資金,致伊蒙受高額損失,伊要求李湘吟賠償,經兩造協商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事宜,由李湘吟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原告共同簽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為還款,另由吳昇峰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協議書所載其中500萬元之支付等語,並提出李湘吟與被告間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被告匯款李湘吟之單據、蔡惠娟開立之本票、李湘吟親筆撰寫其經手被告1940萬元資金之手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53頁),原告就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亦未爭執,是本院審諸上開證據資料,堪信被告抗辯:其經李湘吟招攬並透過李湘吟投入資金至李湘吟所稱蔡惠娟之投資事業,金額共1940萬元,嗣蔡惠娟無法清償其投入之資金,致蒙受鉅額損失乙節應為真實。

再核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許秋桂不得對李湘吟提告與調查局檢舉」,及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字第2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限閱卷)所示,蔡惠娟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而介紹他人投資與蔡惠娟之訴外人張秋玟亦遭法院認定係與蔡惠娟共同犯銀行法,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情,可認李湘吟應係畏懼被告對其提出與蔡惠娟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刑事告訴,與被告協商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同意賠償被告損失而承擔相關債務,吳昇峰、吳思諭則因擔憂李湘吟遭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協商後,方同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共同與李湘吟擔任發票人及簽署系爭協議書,吳昇峰並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即450萬元範圍內擔保李湘吟對被告債務之清償。

⒉基上,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李湘吟係基於同意承擔賠償被告投資損失之原因關係所簽署;

吳昇峰、吳思諭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簽署,係為擔保李湘吟對被告在450萬元內之債務清償之原因關係,是原告以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為由,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無足取。

⒊惟原告主張其等自111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4萬5,000元予被告,至今共已支付被告94萬5,000元(加計110年11月30日給付50萬元,共144萬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參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債務人110年11月30日前先支付50萬現金,並由吳思諭、李湘吟、吳昇峰開立1張450萬本票提供擔保,合計500萬,交予許秋桂」;

第8條記載:「還款約定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自111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45000元,債權人並容許債務人於欠款期間三次緩衝支付欠款,期限每次不超過3個月,如未依約定還款,則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自111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4萬5,000元,迄今共94萬5,000元,應係償還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故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於此範圍內之票據債權業因清償消滅,即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逾355萬5,000元(計算式:4,500,000-945,000=3,555,000)部分已不存在。

㈢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銷權登記、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返還145萬4,000元,是否有理?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李湘吟為賠償被告損失所簽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之擔保,而李湘吟迄今僅清償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債務94萬5,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無從請求返還上開本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再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5,000元,合計144萬元5,000元,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為,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乃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逾355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然其勝訴部分並非給付判決,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1 李湘吟 TH0000000 110年11月18日 未記載 500萬元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 2 李湘吟 吳昇峰 吳思諭 TH0000000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10日 4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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