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656,2024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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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廖國龍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陳新基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第2頁第21行 85,000元 95,000元 原判決第3頁第7行 850,000元 95,000元 原判決第10頁第4行 850,000元 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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