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陳龍
- 二、原告除本人與配偶及女兒居住於上開房屋外,就交屋後之歷
- 三、詎料,被告罔顧自己僅為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
- 貳、被告方面:
-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8年間
- (一)原告於108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未果,可徵兩造
- (二)本件既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契約而向被告為所有權
-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向訴外人陳龍毅買受」、「系爭
- 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人,並對系爭房地
- (一)有關房屋貸款(含信用貸款)之部分:如被證1所示之102年1
- (二)有關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之部分:如前所述,原告
- 三、末者,被告就本件訴訟有下列心聲欲向 鈞院傳達,再請參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母,系爭房地係於000年00
-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
-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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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2號
原 告 王春只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陳正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母,於民國102年11月間,原告向訴外人陳龍毅購買附表所示之房地,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共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
其中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款為75萬元,共190萬元均為原告支付。
至於剩餘尾款960萬元,原告基於貸款成數考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兒子即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尾款。
嗣上開房地即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前揭永豐商業銀行貸款,係由原告及女兒每月將房貸金額交予被告由伊帳戶扣款,惟因被告自己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原告每月交付之房屋貸款金額係扣除被告居住房屋之租金。
二、原告除本人與配偶及女兒居住於上開房屋外,就交屋後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均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就系爭房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而已。
三、詎料,被告罔顧自己僅為出名人,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竟揚言要將系爭房地自行出售他人,原告經溝通催討未果,無奈僅得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0)、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5)、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6),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108年間甚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未果,亦徵原告明知被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之事實。
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被告嚴正否認;
而綜觀全卷證資料,既原告未能提出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具體事證,其主張尚無足採信:
(一)原告於108年間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未果,可徵兩造間自始至終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申言之,原告顯然知悉被告始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始可能於108年間向被告提出贈與系爭房地予伊之請求,現原告竟於訴訟中為相反之不實主張,並不可取,該部分可參證人張佩愉之證述自明。
(二)本件既係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契約而向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應由原告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係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之說明及舉證,付之闕如,自於法無據: 1、被告之所以於家族群組中為所謂「沒有我的薪資證明,你有辦法貸款下來嗎?!沒有我借信貸,有錢裝潢買家具嗎?!」等語,乃因突接獲原告起訴狀,認自己善待原告之好意及用心良苦付出被糟蹋及羞辱,盛怒之下始會將原告起訴狀之內容傳予群組中以為質疑。
而因被告僅為法律外行人,該時係以淺白、通俗之用語,表達以下內涵:「被告為實質所有人,此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貸並申貸成功,及裝潢、家具費用均是由被告支出等節即可佐證,而上開房貸申請、裝潢費用支出等事宜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提出起訴狀為索求,無理至極;
而原告未感念被告努力讓家人得以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用心良苦,竟然還反過來起訴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令被告難以接受」,絕無原告聲稱係「坦認被告僅提供自己之債信供原告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云云。
2、至於原告於LINE訊息聲稱「你要認清楚是我借你名買的」、「是我的房子喔」云云,至多僅為原告單方面之認知,綜觀訊息前後文之內容即可知悉被告該時並未正面肯認原告之說法。
而面對原告之無端叨擾,被告該時亦僅是回應「送她」、「不要煩」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向訴外人陳龍毅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獨自支付(伊聲稱被告僅係支付房租云云)」、「伊就系爭不動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並提出原證1至23等證物為據,惟仔細探究其內容: 1、原告聲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向訴外人陳龍毅買受」云云,固然提出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下稱結算明細表)、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下稱結案單)、房地產點交書為據。
然上開結算明細表、結案單尚非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所載內容並非用以表彰實際買、賣雙方為何人之用,與依法表徵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迥然不同;
原告本無從執為據逕稱系爭房地為其買受。
而原告姓名之所以與被告姓名同列於上開文件之「買方姓名」欄位上,係因該時乃由原告協助被告進行議價及經辦相關程序,而安信公司承辦人方莉茹未就原、被告兩造之身分為明確區分,始為如此登載,尚無從依此認定原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買受人。
至於房地產點交書,其最上方之「買方」欄亦明確標示為被告「陳正育」而非原告「王春只」;
買方簽章欄雖係由原告「王春只」簽名,然該部分同樣僅係因為原告該時受託為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之點交事宜,尚無從遽認原告為實際買方。
2、原告聲稱「爭執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支付」、「係基於貸款成數考量,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尾款」云云,除前開原證1外亦提出原證2原告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紀錄影本、原證8至12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據。
惟究其實: (1)就原證1、2相應之「30,000元、470,000元、650,000元、750,000元,共1,900,000元」之各該筆買賣價金,被告固然並不爭執原告有給付該部分金錢之事實,然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
是以,前揭共190萬元之買賣價金支出,其情節既係原告無償代身為子女之被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小部分買賣價金,其法律性質即為贈與。
(2)而就尾款960萬元之部分,原告宣稱係「基於貸款成數考量,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給付尾款」云云,被告對此鄭重否認。
實則,如被證1所示之102年10月4日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不動產借款之相關「立約人」、「抵押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簽名,可徵該960萬元房貸確係存在於被告與永豐商業銀行間;
相較之下,原告甚至非為該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保證人。
尤有甚者,如被證2所例示之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2月31日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亦載明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係房屋所有權人等節;
而被告為清償房貸,另於102年12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30萬元、貸款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信用貸款,此有被證3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2月12日信貸撥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可憑,尚非虛偽。
(3)原告雖稱「原告自己每月交付19,000元、原告之女即訴外人陳曉瑩則每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予原告給付貸款,其餘貸款數額則係被告使用房屋及停車位之故,由被告自行支付」云云。
惟如被證9及被證9-1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明細紀錄所示,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即向永豐商業銀行繳納每月3萬餘元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迄今,迄至113年6月底為止已就960萬元本金暨利息之餘款繳納4,378,889元。
相較之下,原告係自109年4月起始開始按月匯款19,000元予被告,則至少自102年12月起至109年3月止,均係被告獨自按月繳納3萬餘元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原告聲稱「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支付」云云,顯然不實。
系爭房地於102年由被告買受後,被告為感念原告無償支出部分買賣價金,允由父、母親同住其內,此乃人倫之常。
其後被告於105年結婚、106年小孩出生,經濟壓力漸大;
原告至000年0月間,開始願意每月補貼被告19,000元之費用,讓被告用以繳納房貸,被告該時因原告為其至親,對原告之用心未予懷疑、不作他想;
孰料,原告現竟於訴訟中,藉此妄稱「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均係由伊支付」云云,讓被告十分詫異。
且究其法律性質,該筆費用並非原告臨訟誆稱之「給付借名登記之房貸」,確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用以補貼房貸支出。
3、有關原告聲稱「伊就系爭不動產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而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等均係由伊支付云云。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自承:「系爭房地由原告、原告配偶及原告的女兒及被告等全家人居住,我們去年八月提出訴訟,被告去年九月就遷出了」,可徵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係與父母親及胞姊同住於系爭房地內,由此說明系爭房地自102年購入後,確係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從未假他人之手。
至於被告於103年遷出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兩造間爭吵及訴訟致感情不睦,被告索性搬離而與配偶、子女居於其配偶之娘家,原告尚無從以被告現已遷出乙節僭稱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復觀諸原證3、4之內容可知,各該房屋稅、地價稅之收件人即繳款義務人均為被告,並非原告。
換言之,被告迄今未曾強求各該房屋稅、地價稅由原告負擔;
該時或因被告夫妻工作繁忙,及全家包含原告在內係共同生活於一處等背景,有請求原告或原告自發代繳相關費用等情,然就原告有為被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被告事後均會以現金補回,尚非原告終局負擔。
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該時確尚有費用未為補回(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是兩造間是否另生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問題,尚無從逕自以此節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另就水電費、瓦斯費之部分,被告自購入系爭房地後,即允由全家人共同居住於其內;
原告繳納水電費、瓦斯費之原因,僅係就被告允全家人共同居住其內所生花費代為繳納,法律性質上至多為原告對於被告之無因管理或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惟此節仍不影響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而非原告親自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該部分同樣不足以為對於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實質所有人,並對系爭房地存在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一)有關房屋貸款(含信用貸款)之部分:如被證1所示之102年10月4日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不動產借款之相關「立約人」、「抵押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欄位均係由被告一人獨自簽名,可徵該960萬元房貸確係存在於被告與永豐商業銀行間;
相較之下,原告甚至非為該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之保證人。
另被告自102年12月30日起迄今為止,就960萬元本金暨其利息之餘款,業已繳納4,378,889元;
即便認應從中扣除原告109年4月迄今按月匯款之19,000元52次共988,000元(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應加以扣除),迄今亦尚有高達3,390,889元為被告支付,與原告無關。
尤有甚者,如被證2所例示之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2月31日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亦已載明被告係於112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所有權、被告係房屋所有權人等節。
而被告為清償房貸,另於102年12月1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30萬元、貸款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之信用貸款,此節同有被證3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2月12日信貸撥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可憑。
(二)有關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之部分:如前所述,原告自承被告於系爭房地購入後即親自居住於該址,則本件顯然並非不動產借名登記常態中,出名人並未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而逕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不動產之情形。
另由張佩愉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地之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係由被告保管並收執於渠等房間內一個白色抽屜內,此節亦可佐證被告確有對於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次如被證4所示之102年12月5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及收據,被告係該保險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而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住宅地震基本保險,可徵被告於102年間即為其所有之住宅進行相關投保,持續迄今。
此外,以被證10所示地價稅相關資料為例,112年度之地價稅亦為被告負擔。
另系爭房地內之家具費用,亦為被告支出。
三、末者,被告就本件訴訟有下列心聲欲向 鈞院傳達,再請參酌:「我平時忙於工作,不願與家人斤斤計較家中瑣事,也感念父母恩情及親情維護,而讓包含胞姊在內之一家人同住,平常基於對於原告的信任,相信自己母親不會害自己,因而很多事情會請她去代辦。
109年開始,原告好意說要協助分擔房貸,我也不疑有他,沒想到實情卻是原告處心積慮設計圈套,甚至胡亂主張我住在自己買的家裡還要付租金12,000元給她,實在是前所未聞、嘆為觀止。
原告在買房時不曾跟我提過什麼借名登記,是因為多年後有其他爭執,才信口開河如此宣稱,此次更在未經理性溝通下即激進採取提出訴訟的手段,已經造成雙方之間難以回復之傷痕,作為子女非常痛心。
請法官能查明真相,回絕原告的無理要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為被告之母,系爭房地係於000年00月間向訴外人陳龍毅所購買,總價金為1,150萬元,其中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款為75萬元,合計190萬元,均由原告支付;
剩餘尾款960萬元,以被告名義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支應,系爭房地則於102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安信公司之結算明細表、結案單其上「買方姓名」係兩造姓名併列「王春只Q221***/陳正育Q123***」,惟結案單上「買方簽章」欄則僅蓋用原告「王春只」一人印章;
房地產點交書左上方之買方記載為被告「陳正育」,右下方「買方簽章」欄則蓋原告「王春只」一人印章。
系爭房地交屋後,由原告夫妻、女兒及被告共同居住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安信公司之結算明細表、結案單、房地產點交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年重登字第281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56號卷第25至27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一第35至48、第55至65頁、本院卷二第27至31頁、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罔顧自己僅為出名人,僅因細故竟揚言要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經溝通催討未果,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否有據: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50萬元,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款75萬元,合計190萬元,由其支付;
交屋後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安信公司結算明細表、結案單、中華郵政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管理費單據、原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房屋稅、地價稅信封封面(見調解卷第25至85頁之原證1至5;
本院卷一第155至239頁原證8至12;
本院卷二第203至219頁之原證23)。
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佩愉雖證稱:因為系爭房地為被告名義,原告之習慣只要收件人是證人或是被告,原告都會將文件放在其等之書桌上由伊拆封,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是被告繳納,收據由被告保管。
然倘若如此,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信封,及繳納稅款之收據,自應由被告或證人收執保管。
惟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繳納各該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之信封係原告收執保管,與證人所證述之情顯不相符,而其等就此復未能有合理說明,足證張佩愉所為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被告對簽約款及第2、3期款共190萬元,均為原告支付乙節,亦不爭執。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190萬元買賣價金之支出,係原告無償代身為子女之被告繳納,其法律性質即為贈與;
被告夫妻或因工作繁忙,雖有請求原告或原告自發代繳相關房屋稅等費用,然被告事後均會以現金補回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自無足取。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簽約款、第2、3期款共190萬元及交屋後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等情,洵堪採信。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由原告自己每月負擔19,000元、原告之女陳曉瑩每月交付5,000元,合計24,000元予原告給付貸款,其餘貸款數額則係被告使用房屋及停車位之故,由被告自行支付乙節。
有關原告於109年至000年00月間,按月自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貸款金額19,000元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有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至239頁原證8至12);
有關原告之女陳曉瑩每月交付5,000元房屋貸款部分,陳曉瑩係按月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此亦有陳曉瑩102年至000年0月間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89頁原證13、第465至516頁原證18)。
再者,原告於102年至109年間係以現金按月交付房貸19,000元予被告,於109年4月起始改為以銀行轉帳給付房貸;
陳曉瑩之前每月分擔1萬元,有時為7,000元,後來每月分擔5,000元,其每月分擔之金額乃孝親費,此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陳曉瑩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22、523頁筆錄)。
再觀之陳曉瑩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陳曉瑩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註明「房貸」。
由此可見,證人陳曉瑩每月給付之金額乃係為身為其母親之原告分擔貸款之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其自己與女兒按月負擔共24,000元,洵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按月給付之金額,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用以補貼房貸支出云云。
惟查證人陳曉瑩偶有遲誤轉帳房貸時,被告即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促陳曉瑩轉帳房貸「你有匯這個月的房貸嗎」(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原證14);
原告偶有遲誤轉帳房貸時,被告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催促原告轉帳房貸「明天晚上記得匯房貸給我」、「一月份房貸半夜十二點前轉給我,半夜要扣款了」,要求原告匯給房貸(見本院卷一第455、457頁原證15、16),其後原告即於翌日各轉帳19,000元房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原證9存摺明細、第193頁原證10存摺明細),顯非被告所謂之「自願」贈與,此外,被告就其所辯之自願贈與云云,亦未能舉證以實,難認可取。
4、證人陳曉瑩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因為租的房子漏水,所以母親才決定要購買自己的房子,系爭房子的簽約金50萬元、第2期款65萬元、第3期款75萬元,是母親給的;
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等費用,由母親繳納。
購買系爭房地時,母親之經濟並不寬裕,當時曾以伊與母親之保單去借款,母親的保單借26萬元,伊的保單借11萬元,一部分是向親友借的。
伊的保單借款經過多年未還,伊覺得母親沒有能力還,遂自行分期償還。
要買房子時,因父母親與伊當時在台灣均沒有薪資證明,在銀行沒有辦法拿到合適的貸款,只有陳正育在台灣有薪資證明,為了取得好的貸款金額,所以才登記陳正育的名字。
母親每月負擔房屋貸款19,000元,伊之前每月有時負擔1萬元,有時是7,000元,因為陳正育告訴伊房子裝潢伊也要負擔,後來伊就每月負擔5,000元,伊每月負擔的金額是孝親費;
系爭房地由伊與父母親、陳正育一家三口居住,主臥室由父母親使用,次臥室是陳正育一家三口使用,伊睡和室,停車位由陳正育使用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30頁筆錄)。
5、綜上所述,原告係因租賃的房子漏水,才決定要購買自己的房子,購屋當時原告經濟並不寬裕,以自己與其女之保單借款及向親友借貸,自行籌措資金,而原告向其姊夫借款50萬元買房,該筆借款由原告自行清償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王玟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191至197頁筆錄)。
系爭房地總價金共1,150萬元,原告除負擔簽約金、第2、3期款,共190萬元外;
交屋後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亦由原告繳納,各項單據原告收執。
有關房屋貸款每月本息約為35,966元,原告以自己及其女陳曉瑩之孝親費按月共負擔24,000元,其餘金額由被告分擔。
當時全家僅被告一人在台灣有薪資證明,為了取得好的貸款金額,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而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之手機LINE訊息亦不諱言其提供薪資證明之債信供原告貸款,此觀被告稱:「王春只 跟觀音爸借錢,跟舅媽借錢出頭期款,沒有我的薪資證明,你有辦法貸款下來嗎?!…」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證6)。
系爭房地交屋後由原告夫妻、女陳曉瑩、被告共同居住,主臥室由原告夫妻使用,次臥室由被告一家三口使用,陳曉瑩睡和室,停車位由陳正育使用。
復參酌安信公司之結案單上「買方簽章」、房地產點交書上「買方簽章」欄均係蓋原告「王春只」印章。
綜合上開各情狀可知,原告出資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後,為了取得較好的貸款條件,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有據。
6、被告另辯稱「王春只說要買給我的,他說他會付頭期款,我們結婚要給我們當新房用的」等語。
固據證人張佩愉證稱:伊當時與被告論及婚嫁,伊有聽聞原告表示購買系爭房地要讓伊與被告結婚可以居住(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之筆錄);
證人王玟樺證稱:伊有聽到原告說要買房子給她兒子結婚用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筆錄)。
惟所謂給被告結婚當新房用,未必等同「贈與」之意思,證人均未聽到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明確表示。
觀之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其配偶商議離婚,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你要認清楚是我借你名買的,是我的房子喔,我怕你亂開條件」「憑什麼送他,東西是我的你也講得出口送他,要離婚是你們兩個人的事情不要去動到我的房子」「什麼叫不要煩,那我就打給他說你要離婚是你們兩個事情不要動到我的房子,你的車子跟你的機車要送她是你的事」,未見被告反駁(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3頁原證17)。
復參以原告係因所承租房屋漏水而決意購屋自行居住,原告職為保母收入較被告少許多,被告又未曾給予孝親費,原告並無其他房產可供居住,而系爭房地於交屋後,係由原告全家同住,被告於婚後其夫妻亦確與上開家人同住系爭房地內,是縱認原告曾表示購買系爭房地要給被告結婚當新房用,應僅係被告夫妻可共同居住之意,難認有贈與給被告單獨所有之意思。
是證人張佩愉、王玟樺所為證言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嗣本院對被告所稱:「王春只說要買給我的,他說他會付頭期款,我們結婚要給我們當新房用的」等語,再為詢問:「你的意思是王春只買的,把系爭房地贈與給你,還是你買的,王春只負擔頭期款」,被告則又稱:「我認為是我買的,王春只負擔頭期款」,倘若如此,則系爭房地之貸款理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然依前所述,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以其自有款項加上及其女陳曉瑩之孝親費按月負擔大部分之金額,被告收入遠比原告多許多,且使用次臥室及停車位,然卻僅分擔其中一部分,與其所稱原告只負擔頭期款之情顯不相符。
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復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2、依前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應一併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容有誤解,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5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50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365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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