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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 告 祝維寬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李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其中定金為1萬元,交屋款15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16萬元予被告,被告雖多次以授權書及海外認證方式委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然因被告未能返還辦理換發國民身分證,授權書內容又有誤繕,以致迄今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我國駐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火奴魯魯辦事處證明書暨授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函覆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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