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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曾千珍
曾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粘世旻
被 告 曾榮旻
黃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千珍、曾慧茹(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被告曾榮旻(與被告黃利容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曾蔡富士(民國112年2月4日過世)之子女,黃利容則為曾榮旻之配偶。
曾蔡富士於110年間將其名下板橋之土地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149,248元,賣方分別於110年7月19日轉入50萬元、同年12月24日匯入28,649,248元至曾蔡富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曾蔡富士郵局帳戶)。
㈡曾蔡富士擬將上開土地出售價款29,149,248元贈與原告、曾榮旻及訴外人曾榮煌,兩造及曾千珍之配偶即訴外人邵敏勇於111年1月15日召開會議商討上開價款分配事宜,並於當日達成協議即該款項平均分為五等份,即曾蔡富士、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及曾榮煌每人各5,829,849.6元,其後再將曾蔡富士5,829,849.6元部分分配給原告各二分之一即各2,914,924元,兩造並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
則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可分配金額共14,574,624元,二人各可分配7,287,312元,因先前曾蔡富士避免贈與稅過高,曾請曾千珍先陸續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43萬元,則曾千珍依系爭協議書可再分得3,857,312元(計算式:7,287,312元-343萬元);
又黃利容於111年1月19日已匯款350萬元給曾慧茹,則曾慧茹尚可再分得378萬7,312元(計算式:7,287,312元-350萬元)。
然被告迄今尚未將分配餘款給付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之規定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曾千珍3,85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曾慧茹3,78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且系爭協議書並無曾榮煌之簽名,顯非經全體繼承人商議所簽立;
又系爭協議書亦無曾蔡富士之簽名,且原告主張曾蔡富士為失智狀態,應無法以電話聯絡確認曾蔡富士對系爭協議書之真意。
再曾蔡富士知悉被告受原告逼迫簽屬系爭協議書後十分生氣,遂於111年1月21日經律師代筆遺囑明確表示其名下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均由曾榮旻單獨繼承之,是曾蔡富士顯無給予原告任何財產之意,且其自111年1月21日立遺囑後至112年2月4日過世前一年有餘,亦未給予原告任何財產。
㈡黃利容曾匯款350萬元給曾慧茹,惟該筆款項係因曾慧茹先生中風後家中經濟不好,曾蔡富士借款給曾慧茹之款項,並於匯款單特別註記「貸」,並非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被告曾榮旻均為曾蔡富士(於112年2月4日過世)之子女,黃利容為曾榮旻之配偶;
曾蔡富士於110年間將其名下板橋之土地出售,價金29,149,248元,賣方分別於110年7月19日轉入50萬元、同年12月24日匯入28,649,248元至曾蔡富士郵局帳戶;
兩造於111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其提出曾蔡富士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曾蔡富士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第288號卷【下稱重調卷】第19至31頁;
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原告曾千珍、曾慧茹各3,857,312元、3,787,31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曾千珍、曾慧茹各3,857,312元、3,787,312元有無理由?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⒈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72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6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
故父母健在,不思如何奉養,卻急於瓜分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或為繼承權之拋棄,均違反公序良俗,應認為無效。
⒉查,系爭協議書載明曾蔡富士、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曾榮煌各自分得之金額,並於協議書尾端記載:曾榮旻、黃利容同意支付曾千珍、曾慧茹共計11,144,624元,曾千珍、曾慧茹於收款完畢後同意簽給曾榮旻、黃利容放棄繼承書等字句,而該協議書所記載之金額係為分配曾蔡富士出售系爭土地之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系爭協議書為曾蔡富士之財產預先分配,甚為明確。
又據證人邵敏勇到庭證稱:我是曾千珍之丈夫,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均係我所書寫,但黃利容、曾千珍、曾榮旻、曾慧茹等簽名是其等自行簽署,當時因曾蔡富士失智後其為曾榮旻、黃利容接至家中照顧,曾榮旻與黃利容將系爭帳戶重新補辦,掌控曾蔡富士之帳戶之爭議,故約在曾慧茹家中商討,當時討論曾蔡富士之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額分成5份,曾蔡富士本來是說要分成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共三份,但黃利容不同意堅持要分成四份,後要改稱要分成五份,協議書內容均係按黃利容之意思所書寫,當天有打電話給曾蔡富士,確認原來要分三份,但是黃利容堅持要5份,曾蔡富士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後來又再打一次,問曾蔡富士要分成幾份,其說要分給曾千珍、曾慧茹、曾榮旻、曾榮煌4份,但黃利容堅持要5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而系爭協議書所載係將金額區分5份,顯見系爭協議書所繕打內容係黃利容之意思,並未依曾蔡富士真意,此由兩造所不爭執之111年1月21日曾蔡富士之代筆遺囑(見本院卷第105頁)所示,曾蔡富士預先分配其遺產,並表明其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由同住且照顧其之曾榮旻單獨繼承乙情,顯與兩造於一周前即111年1月15日之協議內容不相同,益徵曾蔡富士並無依系爭協議書分配系爭土地價金之意,而兩造對於曾蔡富士之財產不待曾蔡富士自行贈與或於曾蔡富士百年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曾蔡富士尚存之際,訂立前開協議分析曾蔡富士之財產,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顯屬有違,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曾千珍、曾慧茹各3,857,312元、3,787,312元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既屬無效,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為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主張被告多受分上開金額請求返還於己之權利,則被告拒不交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9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曾千珍3,85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曾慧茹3,787,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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