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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告 卓瑩鎗
范姜中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邀同被告卓瑩鎗、范姜中岑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對被告公司過去、現在、將來負欠原告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公司1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2筆金額共2000萬元(一筆400萬元、一筆1600萬元), 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1.03%計算(借款日為年息2.62%),應按月付息,屆期還本。
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自112年5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付息,迄尚餘本金2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12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
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紙、保證書2紙、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2紙、催告函及回執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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