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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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有泉 
            羅勝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
複代理人    劉妍均 
被      告  李正忠    住○○市○○區○○街000號4樓     李天富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貳仟零壹拾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借貸契約文件並未成立而不存在,確認反訴被告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借貸契約文件之辦理,反訴原告李正豐並無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存在(見本院卷第259頁),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其反訴所主張之權利,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兩造間爭執係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在法律上與事實上自屬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相牽連,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李正豐、嘉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通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正忠、李天富(以下簡稱被告李正忠2人)及李正豐、訴外人黃雪嬌(被告李正忠2人、李正豐之母親,已歿)自民國(下同)107年間之整合債務,逐於108年1月22日先由被告李正忠2人及黃雪嬌等人授權被告李正豐進行債務整合、增加民間貸款及房地整理改建等,並以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向原告二人借款事宜,並交付印鑑證明,於108年1月23日由被告李正豐代表被告李正忠2人、黃雪嬌與原告二人簽訂原證3之借貸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3契約),由被告三人及黃雪嬌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萬元,並由嘉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正豐)擔任連帶擔保人。

前因被告李正忠2人、李正豐之父親李進來(已歿)於106年9月11日、107年3月30日分別以系爭土地向陳錦麟借款10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500萬元於訴外人陳錦麟,為塗銷上開抵押權,分別由原告林有泉於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5日共匯款1000萬元至李正豐帳戶內如原證4、5、6匯款單,原告林有泉及羅勝安於107年8月24日受讓陳錦麟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而以林有泉為抵押權登記名義人,另簽署原證8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及變更契約書。

被告為處理債務整合,又向原告借款2200萬元,原告林有泉分別再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12日、108年1月23日共匯款600萬元入被告李正豐帳戶內如原證9至11、原證13-14匯款單,以上合計匯款共1600萬元,此部分約定利息為每月2%,違約金為每逾1日每萬元以20元計算。

嗣後被告嘉通公司為發票人之第1張利息支票後,被告渠等抽換利息票,改以發票人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之支票,票號:AU0000000至AU0000000號,票面金額14萬元共四張、AU0000000號至767號,票面金額18萬元共4張如原證15之支票。

總計原告二人歷次匯款金額予被告三人與黃雪嬌共1600萬元,並約定餘款1600萬元待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四、五次付款條件被告渠等應辦理系爭抵押物登記等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原告再行給付。

但被告並未依約辦理系爭抵押物繼承登記,而由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代為辦理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且自108年5月23日起,被告渠等以華固公司之利息支票均屢屢跳票,原告於108年8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還款,被告屢不還款,原告林有泉聲請拍賣抵押物,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經強制執行後,拍賣經分配受償1019萬9818元(不包含執行費50萬2712元),扣除利息共624萬3288元(108年5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20%利息432萬3288元、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16%利息192萬元),就本金1000萬元債權部分,尚餘本金514萬3470元未清償。

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0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474條及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514萬347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天富則以:被告李正豐從未告知被告李正豐與原告二人所簽之原證3契約書,亦未將原證3契約書送交給被告確認,並未經被告的同意、簽名與蓋章,自屬無效。

原證1授權書之授權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而於原證3契約書中之借款給付方式:除本約另行約定外,雙方同意匯入板信銀行中正分行李正豐帳戶,第一次付款107年7月10及同年月25日各支付500萬元,第二次付款107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及12日各支付100萬,原證1之授權書授權日期與原證3契約書之付款日期,明顯相違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李正忠則以:當時僅授權被告李正豐洽談土地開發事宜,並未同意原證3契約,亦無被告簽名,原證3契約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李正豐及嘉通公司則以:原證1授權書僅授權系爭土地的債務整合,並載明為系爭土地之開發,由嘉通公司進行初步之規劃作業,並洽詢取得協力辦理系爭土地之遺產稅及土地合作開發,而債務整合之房地產不只有系爭土地,尚及於其他大庭段0000-0000號等地下一樓5戶之房屋(以下簡稱大庭段房屋),原證3 契約因被告李正忠2人及母親均不同意,故原證3之契約不成立,且超出被告李正豐之授權範圍,此由原證3之契約僅有被告李正豐之簽名,並無被告李正忠2人及母親之簽名可知,因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法拍定而數次流標而減價,導致受償不足額,被告李正忠2人並未交付原證2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明給被告,原告卻將之作為本案證物,不知其用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借款共有三部分,其一為系爭土地及1300萬元之借款,其二為大庭段房屋及及既有300萬元之借款,其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公共設施保留地與既成道路建地(以下簡稱大觀段土地),原為先母名下,後因向反訴被告借款50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於反訴被告林有泉。

原證1之授權書僅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合作事宜及辦理資金周轉繳納遺產稅,原證3契約協商涉及既有借款、新借款及系爭土地,需全體繼承人有授權,簽署原證1授權書,並未就先母之資產授權,反訴原告並不具有代理權,亦未出具授權書,亦未提出印鑑證明供反訴原告使用,自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此由原證3契約並無其餘被告之簽名可知,而被告李正忠之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尚晚於原證1之授權書簽署日期可知,原證3契約之除反訴原告同意外,其餘被告均不同意而簽署,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借貸契約文件並未成立而不存在,確認反訴被告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借貸契約文件之辦理,反訴原告李正豐並無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存在。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已依據原證3之契約交付借款,並由反訴原告李正豐交付原證12支票,之後又更換為原證15之支票支付利息,故契約已成立,又被告李正忠2人授權李正豐簽署原證3契約、原證1授權書係為簽署原證3契約而簽署,原證2之印鑑證明為被告李天富及李正忠親自申請並轉交證人蔡明輝,並經證人蔡明輝證述明確,觀之原證1授權書記載授權範圍包括債務整合及增貸民間借款,反訴原告卻主張僅有土地開發,卻未舉證有何土地開發之證據,被告李正忠、李天富提出印鑑證明,係晚於原證1之授權書日期,足以證明被告李正忠2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原證1授權書已授權李正豐借款,自毋庸被告李正忠2人於契約簽名,況如其二人不同意,自得於簽名處刪除,而被告李正豐簽名且附上嘉通公司之印鑑,之後又交付被告李正忠2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足見,原證3契約均為有效,而反訴原告李正豐使反訴被告誤信李正忠2人同意借款而交付借款,自涉及刑事詐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1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一)原告提出原證1授權書及原證2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25-35頁)

(二)被告李正忠2人、李正豐之父親李進來(已歿)於106年9月11日、107年3月30日分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500萬元於訴外人陳錦麟,原告林有泉於107年7月25日、107年8月24日以債權讓與後受讓上開債權,原告林有泉聲請拍賣抵押物,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經強制執行後,拍賣經分配受償1109萬9818元(已扣除執行費50萬2712元),有原證19之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

丁、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原證3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4萬347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李正豐是否有權代理李正忠2人簽署如原證3契約書)

(一)被告李正豐是否有權代理李正忠2人簽署如原證3契約書?1.參以原證1之授權書之記載:「授權事項欄:授權就上揭土地之債務整合及增貸民間借款及房地整理改建、出租等全權代理,含資金收受及償還整合,營造設計發包工程等前揭辦理事項一切必要文件簽訂及執行相關事宜」「房地標的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鐵皮屋壹層)」等語,足見,原證1之授權範圍係包括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作為擔保而借款、及由被告李正豐收受借款、並由李正豐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出租等事項,先為敘明。

2.另經證人蔡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請求鈞院提示卷原證3第37-43頁、原證7債權轉讓契約第51-57頁,是否知道兩造借款事宜?斯時借款情形原因為何?是否為陳錦麟債權讓與給原告二人?)1.知道。

2.被告三人都有同意向原告借錢,被告三人同時在場,即板橋區中正路338 號20樓,同意負連帶擔保責任,也知道是跟誰借錢,就是跟原告二人借錢,原先陸陸續續一直借,後來簽契約就是要借3200萬元,並階段性付款,完成土地繼承登記,再做重新設定、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簽108 年1 月23日簽契約司前,原告已經給了1200萬元,簽契約當天再給400 萬元,簽約當天已經給1600萬元,等到以上完成繼承登記,重新辦理抵押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清償第一順位的債務餘額,再給1600萬元(含第一順位的債務),所以總共是借款是3200萬元。

3.是。

我有去被告三人的爸爸李進來在三軍總醫院做抵押權的債權讓與簽名,當時被告李正豐、被告李正忠都在場。」

「(法官問:承上,該授權書是否為你親自前往找債務人辦理?當時授權之情形為何?)    1.對。

2.李進來提供的授權書所示的擔保品,李進來、黃雪嬌、被告李正忠、李正豐(不包括被告李天富,因為他都不管事)其實陸陸續續授權我去處理,土地的改建、都更、債務整合、包括民間借款(指拿土地跟民間借款)。

授權書範圍包括跟原告二人借錢。」

「(法官問:承上,債務人李天富、李正忠、黃雪嬌是否均有依該授權書來授權李正豐簽署原證3之借款契約?)有。」

「(法官問:授權書上日期係記載108.1.1至108.12.31,但該授權書是否包含107年7月10日(500萬)、25日(500萬)、10月8日(100萬)、9日(100萬)、12日(100萬)及108年1月23日(300 萬)元?被告李天富、李正忠簽署原證1 授權書時,是否知道以上在簽署授權書時間前之匯款金額,也是借款?被告李正忠、李天富所知道的借款實際金額是多少?剛剛為何說李正忠、李天富不知道實際金額是多少?)1.有。

2.當然他們都知道簽署授權書之前的匯款都是借款,但詳細數字,他們不知道。

3.我有在他們家裡跟被告三人的爸媽及被告就借錢金額做說明,李天富都在房間內,是他們爸媽叫他出來簽名時,李天富才出來簽名,李正忠、李正豐是在場的,所以應該知道借款金額是多少。

4.因為借錢是延續前面陸陸續續的借款,我到他們家裡做債務整合的說明,這是複雜的事情,是前前後後的一個債務整合,原先都是被告爸媽授權李正豐來做這樣的借款,最後才去做全部的債務整合,請全家人做授權。

因為都是李正豐代表大家處理債務,所以被告李正忠、被告李天富不知道實際借款多少。」

「法官問:本契約簽約日為108年1月23日,但契約中記載交付金錢日期為107年7月10日、25日、10月8日、9日、12日及108年1月23日,為何契約簽署在後?)如前所述,因為簽原證3 的借貸契約就是延續之前債務借款,然後把它整合,做這一筆土地的抵押權設定,之前有拿不動產做各別的債務,最後兩造決定用李進來提供的擔保品來整合整一筆借款債務,所以借錢在前,簽約在後。」

「(法官問:對於被告李天富、李正忠抗辯均未授權李正豐,您的意見為何?)我在經手此件債務整合當中,我覺得他們是有授權,而且我有到他們家裡,有當場看到他們本人,看到他們簽授權書。」

「(法官問:證人來送授權書當天,被告李天富不在家,是否因此證人另外委託被告李正忠、李正豐二人另外拿授權書來給被告李天富簽名?)我記得不是這樣,我記得被告李天富在當場有簽名,就在客廳和室旁邊,我看到他在旁邊簽名。」

「(法官問:原證1授權書,有親眼看到被告三人簽名?)是。」

「(法官問:為何原證3借貸契約書,只有李正豐的簽名?)因為他們就是授權李正豐做代為簽署借貸契約,所以只有李正豐的簽名。」

「(法官問:原證2 的身份證證件跟印鑑證明,都是被告三人親自交給你的嗎?)因為都是李正豐代為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有些印鑑證明是李正豐交的,被告李正忠也都知道。」

「(法官問:被告李天富不知道?)我沒有跟他當面拿到證件,應該都是李正豐轉交的。

這些身分證明及印鑑證明,都是李正豐交給我的。」

「(法官問:提示印鑑證明,印鑑證明都是本人去辦理的?)我不知道。

印象中,好像是李正豐代他媽媽去申請,其他被告是他們自己申請的。」

「(被告李天富問:    證人是否知道我完全沒有參與,我完全不知道借款的事情?)我剛剛有說被告李天富是不管事的,他們家的債務不只3200萬元,他們家原來的很多得不動產都有去借款,所以被告李天富既然不管事的,家裡全部債務自然不知道,需要他簽名的時候,需要借款的時候,他的爸爸媽媽就會叫他配合。」

「(被告李天富問:我只知道要用106-9 的土地蓋房子,借款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證人是否是這樣?)我不同意,因為授權書裡面一開始就寫得很清楚,這塊土地要做債務整合及增貸民間借款,寫得很清楚,被告李天富說不知道,我無從瞭解。」

「(被告李正忠問:我不同意借款契約書,所以我沒有簽名,所以契約是不成立。

這個授權書當初只是土地開發,不包括借款,證人是否知道?)我的答覆同答覆被告李天富。」

「(被告李正豐問:授權書只有授權106-9 房地的債務整合,在授權書的授權事項就有載明,最主要是債務整合及開發,但最主要是開發,原證3 ,因為整合項目所列的債務整合,所包含房地產不只106-9 ,包括非李進來的資產,所以必須要有全部的權利關係人來共同參與及簽署,因為已經超過我的授權範圍,所以當時這個原證3 ,就因為這樣大家不同意,契約沒有成立,所以契約第三條第4項、第5項,因為契約沒有成立,就沒有契約履行的問題。

)授權書當初就是因為前面陸續借款,包括黃雪嬌拿其他得不動產與李正豐向原告二人借款,還有含其他一些借款,所以被告爸媽、李正豐及借款人同意以他爸爸106-9 土地來做擔保,但因為他爸爸已經過世,所以就需要他們家人包括黃雪嬌及被告三人來共同借款,但他們都授權被告李正豐,對外做債務整合的事,所以就透過他們的授權,由被告李正豐來做借款的借據,所以不是被告李正豐所說只限在土地開發的用途。」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209-214頁、本院113年1月30日筆錄),「(法官問:原證3 契約,你有跟李天富協助溝通辦理借款時,李天富不同意,你親自到板橋中正路332號20樓去跟李天富溝通嗎?)這說法有落差,這樣問法不正確,這是因為他們家一直有很多債務,有請我去他們家幫忙,當初講好106-9 就是全部要借給他們3200萬元,我們要確認他們四個人是否都同意要做這樣的借款,所以請他們做這樣的授權,因為他們家父母等於都是由李正忠、李正豐對外做窗口」「法官問:提示原證2 印鑑證明)授權書及所附之印鑑證明,你上次提到為李正豐交給你的,但為何李正忠的印鑑證明申請日期是在授權書之後?)我們要讓借款人,要讓他們真正有授權,所以要檢附印鑑證明,讓章跟印鑑章是一樣,所以同意讓他後補印鑑證明,甚至是過期,主要是確定契約上面蓋的章,是印鑑章,是他們同意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113年6月4日筆錄。

)。

3.準此,依據原證1授權書之記載及證人蔡明輝之證詞可知,被告李正忠2人、李正豐之父親李進來於過世前即存有陳錦麟之債務尚未清償,而李進來過世後,尚增加遺產稅之資金缺口,故由證人蔡明輝代為找尋金主,整合前開債務,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經由被告李正忠2人及黃雪嬌之授權,簽署原證3契約,並將全部借款均交付被告李正豐如原證4-6、9-11、13-14之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5-49頁、第71-75頁、第81-83頁),且由被告李正豐負責清償借款,並以李正豐經營之嘉通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至為明確。

而李正豐收受借款後,即簽發嘉通公司之支票、華固公司支票清償原證3契約之利息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原證1授權書記載被告李正忠2人授權被告李正豐借款,收受借款並清償借款等情相符,先為敘明。

4.原證1授權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有關黃雪嬌部分係由被告李正豐申請印鑑證明,而李正忠2人之印鑑證明,均為被告李正忠2人親自申請,有原證2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可按,並由被告李正忠2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35頁、第213頁),果被告李正忠2人並無授權,焉有可能交付原證2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給證人蔡明輝?並藉此取信原告同意借款,並同意僅由被告李正豐、嘉通公司簽署原證3契約,而將借款僅交付被告李正豐1人,被告李正忠2人自有授權被告李正豐簽署原證3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5.被告李正豐抗辯原證1授權書尚包括系爭土地及大庭段房屋、大觀段土地云云,核與原證1授權書之記載不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李正豐抗辯被告李正忠2人、及母親黃雪嬌均不同意原證3契約而未簽名,故原證3契約不成立云云。

然查,依據原證1授權書既已既載被告李正忠2人、及母親黃雪嬌授權被告李正豐以系爭土地借款、收受借款並將債務整合,清償借款等情,被告李正忠2人及黃雪嬌自無再於原證3契約簽名之必要。

果被告李正豐於簽署原證3契約當時(108年1月23日),並未取得被告李正忠2人之授權,亦無收受原告交付借款之權利,自應於原告交付借款後,立即將借款返還原告,或於原證3契約刪除被告李正忠2人、母親黃雪嬌之姓名,卻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1月23日止,收受原告交付之1600萬元之高額借款,並如期給付利息,因無法按期支付利息,任由原告林有泉拍賣系爭土地求償,因無法足額清償後,原告提起本訴,被告李正豐卻遲至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原證3契約並未經由被告李正忠2人及母親黃雪嬌之授權云云,自無可取。

(二)如李正豐有代理簽署原證3契約,原告依據原證3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4萬3470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承前,被告李正豐經由被告李正忠2人及母親黃雪嬌之授權而簽署原證3契約,被告未如期清償,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2.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另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將「約定利率」上限從原本的20%調降為16%,並規定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且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故原告請求108年5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之利息,以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僅得以16%計算,利息合計為為783萬7808元(如附表),原告經強制執行扣除費用後之受償金額為1109萬9818元,有原證19之分配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請求326萬201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約定利息年息原為20%,因前開法規修正而請求年息16,而本件違約金約定為每萬元20元,按日計算,據此計算年息高達73%(20/10000X365=73%),顯屬不相當,本院認為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0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1000萬元之借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0月1日起未給付利息,600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自108年5月23日起未給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應屬有據。

戊、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3契約,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正豐、嘉通公司請求確認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契約文件並未成立而不存在,確認反訴被告於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訴訟中,原告提出之原證3之契約文件之辦理,反訴原告李正豐並無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情事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庚、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
請求項目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
求金額
元)
利息
1,000萬元
108年5月23日
110 年7 月19

(2+58/365)
20%
431萬7,808.22元
利息
1,000萬元
108年7月20日
110 年9 月30

(2+73/365)
16%
352萬元
小計
783萬7,808.22元
合計
783萬7,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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