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15,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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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月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許陳淑華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未經審理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本訴,然此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既原告已以書狀撤回起訴,為此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92年度台聲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或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或移付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者,得於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對相對人即被告許陳淑華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6日,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而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且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裁定予原告,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聲請人遲至113年2月26日始具狀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惟如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鼓勵原告於訴訟關係仍存續中,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以息訟停止紛爭,而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則應在裁判書作成之前撤回訴訟,並不包含原告之訴遭裁判駁回,訴訟繫屬已消滅後始行撤回訴訟之情形。

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駁回訴訟後,始具狀撤回起訴,其訴訟係因本院裁定而終結,並非因聲請人撤回訴訟而終結,足認聲請人未於本院裁定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即未減省法院之勞費。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本件所繳之裁判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指摘本件未經審理即以裁定駁回,致其未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部分,因本件屬起訴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情形,依法本無需進行實質審理,故本院未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其訴,除於法並無違誤外,亦與是否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無涉,原告此部分指摘亦無足取,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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