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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卓瑩鎗
范姜中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卓瑩鎗及范姜中岑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1,100萬元整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8,000,000元之金額,共計10,000,000元,均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30日止,按原告銀行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33%按月計付,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另約定未依約繳付息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公司僅繳付本金利息至112年5月25日止即未再履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448,5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無效,另其餘被告卓瑩鎗、范姜中岑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卓瑩鎗及范姜中岑為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照上開規定,被告卓瑩鎗及范姜中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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