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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31號
原 告 呂學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建安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補正事項欄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原告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詳如附表補正事項欄),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補正事項欄所示之補正事項,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檢附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當 事 人 補 正 事 項 備 註 1 錢湯子貞之繼承人 左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左列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起訴狀列左列當事人為被告,然尚未補正。
王定華之繼承人 郭珠幼慧之繼承人 周忠毅之繼承人 薛萬之繼承人 許兆鑫之繼承人 2 丁建華 左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左列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繼承人已死亡,則應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再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民國111年6月15日死亡 丁洪若蕙 民國97年8月14日死亡 丁守真 民國105年2月2日死亡 丁則吾 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 丁靜愛 民國100年2月19日死亡 張克耀 民國111年9月20日死亡 張克勤 民國89年12月27日死亡 張桃枝 民國112年3月16日死亡 蔣清濤 民國109年11月16日死亡 初庭芬 民國92年10月22日死亡 武祥敏 民國108年5月15日死亡 考正祥 民國101年10月3日死亡 考敬齋 民國86年9月23日死亡 曹效敏 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 牟敦泰 民國91年10月13日死亡 牟敦文 民國103年9月20日死亡 苑守仁 民國97年2月17日死亡 苑守義 民國101年6月13日死亡 苑守智 民國39年2月5日死亡 苑守信 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 3 丁瑞魚 左列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如有未陳報之繼承人,應一併提出漏未陳報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尚未補正 張傳 鄒玉華 黃坤城 蔣鏡芙 徐陳柳耕 徐選材 陳桂欽 初明男 韓相順 考洪珍 曹秉錕 吳春華 李明久 劉梅五 周忠毅 常俊魁 常侯夫人 牟李其鳳 牟佳惟貞 苑標青 卞家祥 卞吳卻 4 丁立人 左列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如已死亡,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丁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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