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33,202408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被      告  陳黎明 
            黃子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子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⑵(面積19.78平方公尺)、同段22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27⑵(面積3.49平方公尺)、同段2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6⑴(面積15.52平方公尺)、同段2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67(面積304.15平方公尺)部分之廠房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黃子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17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430元。

三、被告陳黎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黎明負擔1/1000,被告黃子文負擔997/100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4萬元、新臺幣8000元為被告黃子文、被告陳黎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黃子文、被告陳黎明依序以新臺幣12萬5173元、新臺幣2萬3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25號土地)、同段227地號(下稱227號土地)、同段266地號(下稱266號土地)及同段267地號(下稱267號土地)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

詎被告陳黎明於民國94年4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鐵皮廠房及搭棚、鴿舍等地上物(位置如附圖所示225⑵、227⑵、266⑴、267,下稱系爭地上物),更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供作道路(位置如附圖所示225⑴、227⑴、267⑴,下稱系爭道路)及堆置雜物(位置如附圖所示267⑵,下稱系爭空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後於111年7月1日由被告陳黎明將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道路等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子文,由被告黃子文繼續占有使用迄今。

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子文將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⑵、227⑵、266

⑴、267部分拆除;及系爭道路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⑴、227⑴、267⑴及⑵部分地上物移除(包含水泥地刨除及堆置物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及國有非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1規定,以占用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價總額5%計收。

系爭土地位於樹林區,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設立廠房使用,受有相當利得,應認本件以前述占用國有非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適當。

⑴關於被告陳黎明部分:自107年11月起算至111年6月30日止,金額共計13萬4216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

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黎明給付13萬421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⑵關於被告黃子文部分:自111年7月1日起算至113年6月30日止,金額共計22萬8024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

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文給付22萬8024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93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

㈢併為聲明:⑴被告被告黃子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⑵、227

⑵、266⑴、267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⑴、227⑴、267⑴及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及堆置物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黃子文給付原告22萬8024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993元。

⑶被告陳黎明給付原告13萬4216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聲明第2、3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國有;

系爭地上物為被告陳黎明於94年間原始起造;

被告陳黎明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子文;

及目前占用現況,於起訴前5年相同等情,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否認附圖所示系爭道路為被告所鋪設,也否認系爭空地部分為被告所占用。

㈡系爭地上物乃被告陳黎明於94年向訴外人戴金鑾承租土地後原始起造,嗣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上地物讓與被告黃子文。

顯見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應生債權物權化效果,原告自當受被告陳黎明與其前手間租賃關係拘束。

加以原告乃自88年至104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卻怠於行使權利,顯見其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率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有權利濫用。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肇於系爭土地鄰近柑園工業區,該地區有工業廢氣及畜牧廢棄,臭氣薰天,可生堪慮,故原告以申報總額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有過高。

被告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讓系爭土地可獲充分利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國有。

266號土地、267號土地277號土地均於88年9月14日以接管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7年12月21日)登記為國有;

225號土地則於104年10月3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等情,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⑵(面積19.78平方公尺)、227⑵(面積3.49平方公尺)、266⑴(面積15.52平方公尺)、267(面積304.15平方尺)部分,合計共342.94平方公尺。

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⑴、227

⑴、267⑴部分。系爭空地坐落如附圖所示267⑵,其上供堆置雜物使用。

系爭地上物乃於94年間由被告陳黎明原始起造,後於111年7月1日由被告陳黎明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黃子文,由其占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照片(詳本院卷第31至32頁)附卷可查。

㈢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價,如下:自107年1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黎明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黃子文自111年7月1日起迄今以鋪設水泥方式占有系爭道路使用及以堆置雜物方式占有系爭空地使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系爭道路為被告鋪設及系爭空地為被告占用之原告,先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12年5月26日拍攝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被告共同簽署確認書(詳原證3)為佐。

惟觀諸原告提出被告簽署確認書僅泛言「坐落267號土地上鐵皮、廠房、搭棚、鴿舍水泥地等由被告陳黎明搭建」,並未敘明前地上物坐落之確定位置,自難執前開確認書逕推謂系爭道路(坐落267號土地範圍)即確認書所稱水泥地,遑論再延伸至225號、227號土地所載之系爭道路範圍,甚或確認書所未提及系爭空地範圍。

再由原告提出照片僅能證明系爭道路有鋪設水泥,供通行使用;

及系爭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等情屬實,尚不足推謂被告陳黎明曾為占有人,或被告黃子文為現占有人。

此外,原告未再就前開利己主張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陳黎明自107年11月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被告黃子文自111年7月1日起迄今,各占有系爭道路及系爭空地使用一節,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子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⑴、227⑴、267⑴及⑵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地刨除及堆置物清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各自88年9月14日及104年10月31日起登記為國有(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黃子文則自111年7月1日起成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⑵(面積19.78平方公尺)、227⑵(面積3.49平方公尺)、266⑴(面積15.52平方公尺)、267(面積304.15平方尺)部分,合計共342.94平方公尺等情,既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被告,就有權占有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㈠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被告陳黎明於94年向訴外人戴金鑾承租土地後原始起造,嗣於111年7月1日將系爭上地物讓與被告黃子文。

顯見被告長期使用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應生債權物權化效果,原告自當受被告陳黎明與其前手間租賃關係拘束一節,並未提出任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已有可議。

況除225號土地外,其餘4筆土地,均早於88年9月14日即登記為國有,併225號土地於104年10月31日乃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顯見戴金鑾非原告之前手);

佐以系爭地上物主要乃占用於267號土地(面積達304.15平方公尺),縱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被告陳黎明於94年向訴外人戴金鑾承租土地後原始起造一節屬實,肇於訴外人戴金鑾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戴金鑾有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黎明,則其等間租賃契約關係,自無從拘束原告。

㈡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乃自88年至104年間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延至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其怠於行使權利行為僅單純沈默,不能認已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併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既為保全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目的,非專為損害被告利益而為,自不在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所定範圍。

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子文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⑵、227

⑵、266⑴、267部分,合計共342.9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又按,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及國有非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已就占用情形依前述土地法規定分門別類規定計收基準,其中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依計收基準表項次1規定,以占用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價總額5%計收。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1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自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00元;

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42.94平方公尺(關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對被告陳黎明僅請求如附圖所示225⑵、227⑵、266⑴部分面積共38.79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已如前述。

再參酌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柑園工業區附近,經被告興建鐵皮廠房供工廠使用等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尚屬妥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陳黎明給付⑴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3.17年),相當於租金利得2萬289元(3300×38.79×5%×3.17=20289)。

⑵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0.5年),相當於租金利得3491元(3600×38.79×5%×0.5=3491)。

合計共2萬378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黃子文給付⑴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5年),相當於租金利得9萬2594元(3600×342.94×5%×1.5=92594)。

⑵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0.5年),相當於租金利得3 萬2579 元(3800×342.94×5%×0.5=32579)。

以上合計共12萬517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⑶自113年7月1日起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以5430元(3800×342.94×5%÷12=543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子文將土地如附圖所示225⑵、227⑵、266⑴、267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黃子文應給付原告12萬5173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0元。

請求被告陳黎明應給付原告2萬378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