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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侯〇成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許〇惠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萬9,2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6萬9,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侯○○(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侯童),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又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侯童之父母,若揭露其姓名、地址,亦可推知渠等之身分,故亦不予揭露前開事項,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與侯童之父即原告兩願離婚後,與原告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侯童之權利義務,其明知侯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詎因債務問題及原告之交友問題而與原告離婚,且受到經濟困窘、生活狀況不佳、親人(祖母、外祖母)相繼離世等壓力,導致被告患有「鬱症」而有強烈自殺意念,復因其不願將侯童交由原告照顧,同時亦有報復原告之想法,竟萌生攜侯童自殺同死之念頭,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至11時許期間,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B室之租屋處,跨坐侯童身上,以枕頭悶住侯童口鼻,侯童口鼻外呼吸道因遭外力悶壓,造成下嘴唇有壓痕及嘴唇淤傷出血及上門牙牙齦出血,口咽高度充血,肺臟呈現膨脹狀,因而窒息死亡。
而原告為侯童之父親,被告上開殺害侯童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3,733元、扶養費用375萬5,016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4萬8,78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所請求之殯葬費用均不爭執,至請求扶養費部分,茲因原告目前之收入約5萬元,高出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顯不具扶養請求權所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又其退休後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仍應視原告當時之財產及所得而定。
至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實在難以負荷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侯童之父親,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殺人之犯意,跨坐於侯童身上,以枕頭悶住侯童口鼻之行為,致侯童窒息死亡,因而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等侵權行為事實,並經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卷,下稱重訴卷,卷二第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殺害侯童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侯童之父親,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與侯童之死亡結果,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並以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侯童之死亡結果,因而支出殯葬費用共19萬3,733元等情,業已提出月陽會館應收帳款明細表3紙、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3紙、喪葬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以憑(見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7至29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重附民卷第47頁、重訴卷二第14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收據所列載之項目核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需,且各項目之金額亦屬適當,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19萬3,733元為有理由,自為可採。
⒉扶養費用部分:⑴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重訴卷二第39頁),於111年10月19日侯童死亡時為38歲,並自陳為鋁門窗師傅,工作內容為從事建商新建案新成屋內之鋁門窗裝設工作,每月薪資約5萬元(見重訴卷二第49頁),另於111年度間,其名下尚有汽車1部及1萬元所得,別無其他固定所得或投資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5號限閱卷,下稱限閱卷),與原告住所地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2萬4,663元相較,可認原告於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
惟於原告年滿65歲以後,身體機能必將衰弱而不復前,以其目前所從事於新建案裝設鋁門窗,需兼備相當體力與技術之工作而言,將難以繼續勝任,再參以強制退休年齡之設定,係考量個人生理達65歲時,於通常情形,如繼續工作,其體力及精神實均難以負荷,是原告65歲屆齡後,恐將面臨無繼續性收入之窘境,復徵諸原告現況名下無投資收入亦無房產,倘屆65歲退休年齡而無法繼續工作,勢必難以自行謀生,甚至陷於居無定所等不足以維持生活之狀態,堪認原告自年滿65歲以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又本院既認定原告迄至65歲以後,方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所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係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其基礎,又新北市男性於65歲後之平均餘命為18.98年,原告於侯童死亡時,年齡為38歲,距其65歲始有受扶養權利之期間尚有27年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見重訴卷二第45頁),從而,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按月2萬3,021元計算18.98年之扶養費,除應扣除18.98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扶養起始年以前即27年之中間利息。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應以請求年限為45.98年(計算式:27+18.98=45.98)計算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0萬2,823元後【計算式:23,021×286.00000000+(23,021×0.76)×(286.00000000-000.00000000)=6,602,822.000000000。
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5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5.98×12=551.76[去整數得0.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再扣除原告尚無受扶養權利,即請求年限為27年之扶養費472萬7,298元部分【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金額為472萬7,298元,計算式:23,021×205.00000000=4,727,297.00000000。
其中20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即為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經計算後為187萬5,525元(計算式:6,602,823-4,727,298=1,875,52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共187萬5,525元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分別為侯童之父母,並於兩造兩願離婚後,共同行使負擔侯童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頁第19至20行),是兩造與侯童間之關係應屬相當,應無疑義,然被告利用與侯童共同居住之機會,以跨坐侯童身上,再持枕頭悶住侯童口鼻之方式,致年僅6歲身軀嬌小之侯童承受巨大痛苦,並因而窒息死亡,是被告之加害行為已達剝奪他人生命權並無法挽回之程度,其非難程度當屬最高,而對原告而言,除須同時面對痛失愛子,無法與侯童續享天倫之樂外,更需接受侯童係命喪至親即被告之手之事實,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不言可喻,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職業為鋁門窗師傅,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111年度名下資產僅有汽車1部及1萬元收入,別無其它資產,有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以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於113年3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作成112年度補審字第139號決定書,決定核發遺屬補償金18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收訖等情,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暨其委任書、前開審議會決定書及原告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二第55至57頁、第39至40頁、第53頁)等事實,再佐以被告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行政會計人員5年,其後為電話行銷等工作,但僅維持數日即因不適合而未繼續就業,並因在外租屋,收入不敷消費支出而對外舉債,事發前已無力繳納租金,可動用現金僅數千元等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4頁),並與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已患有重度憂鬱症,且於事發後有自殺行為成傷病危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刑事判決第15頁),再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侯童之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356萬9,258元【計算式:殯葬費用193,733元+扶養費1,875,52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3,569,258】,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㈢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行,是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施行前,然若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權保法規定。
另被害人權保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是適用被害人權保法(即新法),自毋庸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
查,原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向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依被害人權保法之規定申請遺屬補償金(即依被害人權保法第五章第50條前段為申請),並經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180萬元,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暨其委任書、審議會決定書等件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二第39至40頁、第55至57頁),是原告自應適用被害人權保法之相關規定,而無適用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國家求償權之規定,從而,原告已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80萬元,當無須於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中扣除,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萬9,25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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