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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 告 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書明
宋慧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爰被告奶娃的店為資金周轉需要,自民國109年6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王書明、宋慧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4,846,000元整。
前述借款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為證。
㈡詎料被告等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2年12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1,732,619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於112年10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二)、(八)項之约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奶娃的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書明、宋慧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69至71、77至91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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