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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告 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21-2號、21-5號為鐵皮搭蓋之連棟廠房(下合稱系爭連棟廠房,分則逕稱系爭21-1號、21-2號、21-5號廠房),分別由原告、被告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源興公司)、訴外人霆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霆達公司)向訴外人游發枝承租。
民國109年2月13日晚上10時許,富源興公司廠房後面空地上之棧板起火(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起火地點為系爭21-2號即富源興公司之廠房,起火處為棧板放置區靠系爭21-1號廠房之廁所附近,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
㈡富源興公司承租系爭21-2號廠房經營飲料批發,必須以棧板堆置飲料,被告陳素珍為被告富源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易燃之木材,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木棧板及塑膠棧板均為可燃物,陳素珍自應加以妥善管理,詎陳素珍未能及時妥善處理堆置於系爭21-2號廠房後方可燃物之棧板,且未嚴禁員工抽菸或亂丟菸蒂而引起系爭火災,並延燒至原告承租之系爭21-1號廠房,致原告廠内財物、生財器具設備遭燒毀,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3,312,918元、系爭21-1號廠房内增建部分受損106,881元、營業生財及機器設備暨貨物損失5,145,614元、模具受損修復費用及失竊重製賠償客戶之損失2,918,588元,共11,484,001元(計算式:3,312,918元+106,881元+5,145,614元+2,918,588元),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8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火災案發時間為109年2月13日,惟依原告於偵查中109年7月27日所呈之刑事答辯兼聲請調查證據狀,內容㈥記載可知,原告於109年7月27日前已收受消防局調查文件,知悉起火原因,並具狀指摘被告為釀成系爭火災之原因。
是原告於109年7月27日提出上開書狀前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卻於112年1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㈡消防局鑑定報告提到起火原因為不排除火種遺留,並非確定為火種遺留,本件並無證據得以確定為遺留火種(菸蒂)引燃造成火災,是迄今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現場有遺留火種,更無證據證明火種來源為富源興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21-1號廠房為原告向訴外人游發枝所承租、系爭21-2號廠房為富源興公司向游發枝所承租;
系爭21-2號廠房靠系爭21-1號廠房廁所附近之棧板等物品,因遺留之不明火種蓄熱起火燃燒,而於109年2月13日同日22時16分許,燒燬當時有人所在鄰近之系爭21-1號廠房之原告公司工廠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被告富源興公司之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並延燒至鄰近之未有人所在之系爭21-5號之霆達公司工廠內設備;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000年0月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清理復原、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相關跡證等內容,研判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即原告公司廠房)廁所附近,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系爭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
卷二第347至3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陳素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69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54號判決無罪乙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素珍明知木棧板極易因火種悶燒起火,卻未善盡員工及第三人亂丟菸蒂、未妥善盡木棧板管理維護之責,就系爭火災應負過失責任等情,為陳素珍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素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火災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
而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火種遺留來源為富源興公司之員工,陳素珍未善盡員工亂丟菸蒂之管理之責等語。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可知陳素珍擔任負責人之富源興公司內,員工僅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且其均係位於正門口抽菸,煙蒂係以彈掉、用手捏熄之方式處理,並將之丟置於垃圾桶內乙情(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下稱偵21550號卷一,第139頁);
而證人鄭楚翔於偵查中亦證稱:富源興公司禁菸,我只能在門口抽菸等語(見偵21550卷二第55頁),足見陳素珍平時即禁止員工於該公司內抽菸,且對於唯一有抽菸習慣之員工鄭楚翔,亦備有供其於門口抽完菸後丟棄煙蒂之設備,是難認陳素珍有何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之情形。
此外,原告就該火種來源為富源興公司乙情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富源興公司之員工抽菸或丟棄菸蒂所致。
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善盡木棧板管理維護之責等語。
然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火災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路0巷0000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即毅鎧公司)廁所附近,起火原因係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080號卷,下稱偵30080卷,第50頁)。
而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因不明原因之遺留火種所致失火,應屬難以事先避免預防之災害。
被告陳素珍於本件所堆放之棧板,不屬於「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稱之易燃、易爆或助燃特性之危險物品,無消防法規之適用,有內政部消防署110年11月23日消署危字第1100009156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刑事易卷第101頁),可知被告陳素珍於廠房堆放棧板,並非堆置危險物品,且該棧板不具有自燃性,何況,本件火災原因為「不明遺留火種引燃」,與堆置棧板一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素珍自無過失責任。
⒊再者,本件起火處之棧板放置區域固為被告陳素珍所管領,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結果略以:「4.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研判:本案起火處位於21之2號富源興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之1號廁所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起火處附近進行清理時雖未掘獲任何菸蒂殘跡,但於其南側菜園内有發現菸蒂殘跡,又據該址21之1號毅鎧公司員工范文決談話筆錄所述:『…我和其中一個菲律賓籍的員工(也是在西北側機台附近工作)會抽菸,別的員工我不清楚,都在北側正門口抽菸,菸蒂丟地上用腳踩熄,香菸放在我自己工作的機台附近,打火機隨身攜帶…』及21之2號富源興公司員工楊登寮談話筆錄所述:『…員工只有鄭楚翔有抽菸習慣,他都在正門口那邊抽菸,菸蒂都彈掉、用手捏熄,然後丟在垃圾桶,鐵捲門口有裝垃圾的袋子…』,顯見起火處附近留有菸蒂殘跡且21之1號及21之2號工廠員工確有抽菸之實。
又檢視起火環境僅以鐵皮牆區隔,並無屋頂遮蔽屬半開放空間,且其南側緊鄰高速公路,若行經之車輛內人員隨意丟棄菸蒂,該菸蒂恐因高車速及風速朝菜園及起火處附近掉落,另棧板放置區北側緊鄰21之1號廁所,21之1號人員於廁所可藉由窗戶隨意將菸蒂丟棄該處,又棧板放置區西側直通21之2號小倉庫,21之2號員工及廠商平時亦能自由進出取貨,綜上,本案恐因有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掉落該處,經一段時間蓄熱引燃木棧板而引發火勢,並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本案無法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見偵30080卷第49頁)。
由上可知,本件起火處為半開放式空間,該地點緊鄰高速公路,並不能排除高速公路上行經車輛往來之人員隨手丟煙蒂,因車速及風速掉落於起火處之可能性,縱使本件可認定為遺留火種(煙蒂)引發系爭火災,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供判斷該煙蒂之來源為何。
況且,上開棧板放置區既為半開放式空間,而非封閉式室內空間,依其客觀環境本難以完全排除因第三人之行為或外來之偶發性因素造成火種進入該空間之可能,顯難期待被告陳素珍負有全天候排除任何火種進入該空間可能性之義務,即無法認定被告陳素珍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管理或監督上過失。
⒋再依系爭鑑定報告關於縱火引燃性之研判結果略以:「本案起火處係位於該址21-2號富源興企業有限公司棧板放置區靠21-1號廁所附近,僅能由21-2號大門經大倉庫再開啟南側鐵捲門進入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且棧板放置區南側菜園僅能由21-5號西南側進圍籬開口進入(如照片79),並沿排水溝走至菜園,檢視菜園與21-2號小倉庫間圍籬,發現該處雖有開口(如照片80),惟有水塔及鐵皮牆將其隔開,且水塔北側有放置棧板及寶特瓶(如照片81),外人不易由此進入21-2號小倉庫及棧板放置區」等語(見偵30080卷第68頁),足見非經富源興公司人員許可,無法進出該棧板放置區。
何況,「該棧板放置區周圍已有圍牆、圍籬等設施將此區與外界隔開,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其圍牆、圍籬之高度均高於一般人之身高(偵21550卷一第189頁上方、第197頁、第205頁上方)」乙節,故此等設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屏蔽作用,而得在大部分情形下,避免外人將有危險性之物品(含火源、火種)隨意攜入該棧板放置區,故應認被告陳素珍已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過失。
⒌此外,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難消弭所有潛在之風險,亦無此必要,故原告以陳素珍堆置木棧板之行為即須就系爭火災負過失責任,當係課予陳素珍過重之注意義務,蓋同此邏輯,是否舉凡無法完全排除煙蒂著火可能之任何家戶或公司行號(包括任一家人或員工有抽菸習慣、任何鄰居或路人有可能丟入煙蒂、風可能將附近路上丟棄之煙蒂吹進來等各種情形),皆禁止在該處放置任何木製品?是能否課責陳素珍如此違背經驗法則之注意義務,顯有疑義。
⒍綜上,系爭火災難認係因陳素珍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其員工,或對系爭21之2廠房之維護、管理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另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
是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之求償對象僅限於工作物所有人甚明。
查系爭21-2號廠房為游發枝所有,陳素珍僅係21-2號房屋承租人,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素珍賠償。
至陳素真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富源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如認㈠有理由,金額若干? 系爭火災之發生非因陳素珍之故意、過失所致,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火災係肇因於陳素珍疏於監督管理員工,容任其員工於廠房內抽菸,致遺留菸蒂火種而引燃,或對廠房維護、管理有疏失,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484,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聲請將系爭鑑定報告函送財團法人台灣發展研究院鑑定木棧板有無因蓄熱而引燃、木棧板遺留火種迄至起火燃燒需多久時間等情,然原告未能舉證引燃之火種來源,縱認木棧板經鑑定具蓄熱而引燃之可能,亦無從推認火種來源為被告而認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過失之情事,是原告之聲請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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