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108年4月11日邀被
- ㈡、又漢威公司於111年1月20日邀曾建智、李金城與原告簽訂「
- ㈢、另漢威公司於110年5月7日邀曾建智、李金城與原告簽訂「週
- ㈣、系爭借款因漢威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均僅繳至112年7月,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㈢、經查,漢威公司邀約曾建智、李金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
-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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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廖亭羽
被 告 漢威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建智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0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4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漢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於108年4月11日邀被告曾建智、李金城(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3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至113年4月1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59%)加1.46%計息,合計為3.0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又上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及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A借款)。
㈡、又漢威公司於111年1月20日邀曾建智、李金城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炙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16年1月2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約定,利率引用指標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595%)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息,合計為3.25%,嗣後遇所依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
又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五條第㈠項計付遲延利息。
及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下稱系爭B借款)。
㈢、另漢威公司於110年5月7日邀曾建智、李金城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超至111年5月1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即1.59%),加年率1.66%計付,合計為3.25%。
嗣漢威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借據及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依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被告再於111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增加)條款:㈠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
㈡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1年3月2日起至1l2年5月2日止。
㈣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又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變更(增加)條款:㈡借款期間變更為自lll年3月2日至113年5月2日止。
㈣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系爭C借款,與系爭A、B借款合稱系爭借款)。
㈣、系爭借款因漢威公司未依約繳款,本息均僅繳至112年7月,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及第16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系爭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共計659萬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56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漢威公司邀約曾建智、李金成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惟漢威公司於112年7月18日未依約清償系爭A借款(本院卷第47頁)、於112年7月21日未依約清償系爭B借款(本院卷第51頁)、於112年7月2日未依約清償系爭C借款(本院卷第49頁)。
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漢威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而曾建智、李金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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