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768,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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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李訓塗


被 告 洪寶
曹思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起向被告洪寶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存放原告貨物資料帳冊、洋酒和藥酒,普洱茶等,書面租約於89年9月1日屆期未再另立新約,但仍依原來條件繼續承租使用,且原告均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洪寶也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原告與被告洪寶間已視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不料,000年0月間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竟將一樓大門鑰匙更換,且未將新鑰匙交給原告,致原告無法進出承租之地下室,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原告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暫停支付租金。

但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點半左右,原告行經上址時,赫然發現一批工人正在搬原告存放於系爭地下室之貨物,報警查看後發現滿滿的貨已經搬掉三分之二,且地下室現場凌亂。

經搬貨工人告知係屋主僱他們搬地下室物品,並以電話聯絡被告洪寶之子即被告曹思源到場,被告曹思源竟反稱原告侵人住宅,且原告經營40年來的存貨、一些洋酒和藥酒,普 洱茶、李騰芳古宅的開會紀錄錄影帶和開會資料,均遭被告等搬走,迄今仍未歸還原告,侵害原告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又原告受損之物品項目及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950萬元,如起訴狀清單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

併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洪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曹思源辯稱:系爭地下室自71年起即登記為被告曹思源所有,並不知悉被告洪寶與原告有簽訂租約之情形,故被告曹思源與原告間並無任何租約存在,也從未收受原告所稱之租金,原告也未舉證租金有按期給付,自無其所稱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形。

何況,原告僅提出表格清單自稱其物品價值6,950萬元,並無其他證明,被告曹思源予以否認。

且原告自稱其所遭損害之物品為聖誕卡等各類卡片、包裝紙、紅包袋等,依照社會常情,也不可能價值高達數百甚至數千萬元。

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1.原告曾與被告洪寶就系爭地下室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租期自88年9月2日起至89年9月1日止,租期屆滿未再續約,租賃關係已經消滅。

2.原告雖主張其仍依原來條件繼續承租使用,且均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洪寶也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原告與被告洪寶間已視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

惟查,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77號刑案偵查中係陳稱:「我繳交租金給洪寶有20餘年,到了110年我是繳給曹瓈文(即洪寶之女),我每個月月初交給曹瓈文,我繳了幾個月我忘記了」、「(就有繳租金有無相關證據?)沒有,因為對方也把這個東西丟掉了」、「(你沒有留存收據?)沒有」等語(見第26677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顯然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有「按期支付租金長達20餘年」之事實。

而且,證人曹瓈文也當庭陳稱:「我並沒有跟李訓塗收過任何房租,我也不知道有李訓塗所稱之租賃契約,我母親之前有在做一些回收,地下室一直會一些親朋好友來堆放雜物,李訓塗根本無法證明這個東西是他的」;

被告洪寶當庭亦表示:「(你有無把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地下室承租給李訓塗?)沒有,我自己放東西,我以前是撿資源回收的」、「(李訓塗說她一直有把房租交給你,有無此事?)以前有給我房租,後來他就沒有給我房租,我也沒有跟他要,他給我房租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提示出賃契約,你有無跟李訓塗簽立過這份租賃契約?)有,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等語(見第26677號偵查卷第37頁),顯然二人並無於前述租賃契約終止後受領原告給付租金之情形,且被告洪寶於租約終止後既然是自己使用地下室,也無再收受任何租金,自無從認定與原告就系爭地下室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3.原告雖又主張曹瓈文男友黃濬程曾於另案警詢時承認曹瓈文有將系爭地下室租給原告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另案偵查卷結果(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9號偵查卷),黃濬程於該案警詢筆錄雖有該項陳述,但於前述第26677號刑案偵查中已到庭具結證稱:「109年那時我與曹瓈文認識不久,所以我對他們家的狀況不是很清楚,只是我有將車輛停在該處1樓庭院,不時會見到李訓塗搬一些雜物而影響我的出入,所以我直覺的以為曹瓈文有出租地下一樓給李訓塗,我並沒有向曹瓈文查證。

後來我有向曹瓈文確認,曹瓈文跟我明確的講說沒有」、「我只能確定曹瓈文沒有租地下一樓給李訓塗,也沒有向李訓塗收取租金」(見第26677號卷第53頁正反面),顯然黃濬程已說明其109年間確有誤認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也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點半左右,被告擅自雇用工人搬走原告存放於系爭地下室之貨物,已經搬掉三分之二物品,損失約6950萬元云云。

惟查,1.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曹思源於上述刑案偵查中也陳稱:「我根本不知道李訓塗向被告洪寶租用系爭地下室這件事,這個房子從71年就是登記我的名字,理論上李訓塗來租的時候應該會知道房屋所有人是我,要談租賃契約也是要跟我談,怎麼會跟洪寶談」、「我是所有權人,我本來就有換鎖的權利 ,110年12月22日只是在清理我名下房產地下室的廢棄物而已」等情(見第26677號偵查卷第36頁反面),且被告洪寶已陳稱從事資源回收多年,並將物品堆放於地下室一語,則被告曹思源僱用工人進入地下室搬運物品,核屬行使房屋所有權人自身權利之行為,即不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並無不法行為可言。

2.再者,原告雖主張遭被告擅自搬走物品項目及價值為6,950萬元,並提出清單一份、系爭地下室遭搬空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37頁),惟該份清單是原告自行製作,性質上屬私文書,業經被告否認,自無法認定為真正。

何況,該清單係記載「李騰芳古宅歷年開會錄影帶、光碟、開會資料等文件,約一百萬」、「聖誕卡約一千萬」、「賀年卡約一千萬」、「生日卡約一千萬」、「萬用卡三百萬」、「邀請卡三百萬」、「包裝紙五百萬」、「金箔紅包袋約一千萬」、「高級紅包袋約一千萬」、「禮盒、筆袋四百萬」、「音樂相本三百萬」、「洋酒、藥酒約五十萬」等情,價格顯逾一般社會常情,原告也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確有價值高達數百萬元、千萬元之數量,即無法採信。

至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地下室遭搬空前之照片,不僅現場雜亂陰暗,也無從辨別物品及數量,雖有貨車一輛載運物品的照片,但也無法識別車上載運的物品究竟是資源回收品或原告之物品,實無從作為判斷原告所稱「遭搬走物品項目及價值為6,950萬元」之依據。

㈣從而,被告二人既無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也無法證明其確有遭受價值6,950萬元物品之損害,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不能成立,自無從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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