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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潘淑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温雲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9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2,580元,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定期間計算至113年1月17日,業已屆滿,故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月17日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26日始具狀提起抗告,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準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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