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80,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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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戴羽晨律師
被 告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許正龍(已於民國111年6月6日死亡)經營新誠水電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多年,以承攬各類工程為主業;

許正龍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多以轉讓業主開立之工程款期票(如3個月或6個月後始到期之支票)方式(俗稱票貼),向友人借貸款項以支應營運週轉金之需。

原告父親李礽輝與許正龍為舊識,約自100年起,雙方就陸續有多次票貼之借貸關係。

原告係因父親李礽輝之關係認識許正龍,約於103年間也開始以相同之票貼模式借款予許正龍,並於104年2月起正式任職於許正龍經營之崇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許正龍名下多家公司之財務會計工作。

㈡自108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原告陸續多次借貸款項予許正龍用於公司營運週轉,累積借款金額達數千萬元(下稱系爭借貸);

嗣因許正龍健康狀況不佳,公司營運也出問題,未能正常還款,原告與許正龍結算後遂於110年4月26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約定以公司未來之工程款收入、公司名下車輛等財產為清償,許正龍同時另簽發同額本票(票號:T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

㈢詎許正龍死亡後,被告為許正龍之繼承人,竟為免承擔債債,又不甘拋棄繼承、放棄許正龍辛苦經營公司之成果,矢口否認系爭借貸存在。

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㈣聲明:被告應在繼承許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證,然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有關「許正龍」之簽名筆跡,顯與許正龍生前平日筆跡不符,難認為真正。

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條有關清償方式,約定自110年1月1日起以日晟工程有限公司及新誠水電有限公司的貨款作為清償,早於借款日即110年4月26日,不合常理;

另系爭協議書係以許正龍個人名義簽署,卻以非許正龍名下財產為清償,更引人懷疑系爭協議書之真實性。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4月26日,到期日竟為110年4月23日,應屬無效票據,實難想像原告主張為真。

再者,許正龍於110年3月14日因病急診,旋即住院治療,迄至110年4月22日始出院,斯時身體狀況極為虛弱,豈有可能在離出院短短4日內即向原告借款高達1200萬元?原告嗣後反覆說詞,主張許正龍自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伊借貸累積至1200萬元云云,所提交付金錢之證明文件即其銀行對帳明細中最後一次借款時間卻又是110年5月3日,前後矛盾,足見原告係臨訟建構事實。

另原告未曾於歷次交付借款時,要求許正龍開立對應金額票據以保全債權,且對於消費借貸關係中任一重要環節均含糊不清,原因應僅有一個,即許正龍根本未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

㈡又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乃係匯款至被告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日晟工程有限公司甲存帳戶,均非許正龍個人帳戶;

而原告自承許正龍係因新誠水電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崇凱工程有限公司、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急需資金週轉故向其借款,然許正龍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許正龍究係以其個人名義,或以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不無疑義;

再依原告所提其與許正龍於110年4月23日對話錄音,其中原告提及「就是『公司所有』的,『日晟』和『新誠』就對了」、被告亦提及「『公司的錢』該付的一定不能拖拖拖,該付的乾脆給你,這樣『公司』才算大尾」等,顯見縱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與許正龍個人無涉。

㈢新誠水電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崇凱工程有限公司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即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營業額高達1億餘元,營運良好,資金足夠支應營運需求,上開公司於該期間亦無緊急動支資金之突發需求,因此原告主張許正龍為供公司營運週轉向其借款乙事,實為原告單方面說詞,不足採信。

㈣實則,原告藉管理新誠水電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崇凱工程有限公司、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會計財務之便,將公司票據存入其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金額至少201萬8080元;

且在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客觀上至少有39筆、金額高達1126萬8042元之款項,由系爭合庫帳戶匯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原告應係企圖製造金錢移轉之假象,始先將款項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匯款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轉回系爭合庫帳戶,並佯稱為本件借款之交付。

㈤此外,在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前,已先將公司款項(除系爭合庫帳戶外,尚有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崇凱工程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款計931萬6091元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

在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後,亦自上開帳戶轉、匯款計345萬7023元至原告之系爭玉山帳戶。

另除原告自承將公司應收票據4207萬1656元存入其系爭玉山帳戶外,被告尚查得原告歷年經手公司應收票據至少477萬9263元,存入其個人或母親楊素蓮等私人帳戶,原告顯係利用擔任公司會計期間,涉犯刑事侵占罪,則原告主張與許正龍間有借貸合意並交付借款云云,均非事實。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許正龍陸續向其借款,迄至110年4月26日雙方結算,確認借款金額為12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實施筆跡、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①系爭協議書上乙方簽章欄位所捺指紋是否係許正龍所有,因該枚待鑑指紋捺印範圍小且不清,致紋線特徵不足,歉難鑑定;

②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上之「許正龍」爭議筆跡,均與許正龍之參考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等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598至599頁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1620號函、第620至627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6730號鑑定書),是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堪信為許正龍所簽立、簽發。

而系爭協議書業已載明:「立和解書人:李依榛(甲方)、許正龍(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協議,特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乙方積欠甲方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

第二條:清償方式:…。

乙方並開立票日民國110年4月23日,金額為:壹仟貳佰萬元整之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一張以為擔保。

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

…」,再佐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許正龍於110年4月23日對話錄音,其中許正龍亦提及:「崇凱也是妳的,都是妳的權利,若不給妳,大家翻臉,就是賣掉,妳的錢就拿走,什麼人都不能動妳,要更動要經過妳的同意,『這是欠妳的錢』,欠完了沒有了,剩下的就我們四個人,一個人就是1/4,妳有聽懂嗎?」、「現在所有的資產,『有欠妳的錢』,車子如果沒有辦法貸款或是如果還要再貸款再來貸款,車子可以貸我們再來貸,貸出來也是先給妳,聽懂了吧,可以先貸出來給妳,妳聽懂了嗎?」、「我說給妳聽,妳跟妳爸挺我到這樣,大家一定都是說話算話,做事情就是要有信用,公司的錢該付的一定不能拖拖拖,該付的乾脆給妳,這樣公司才算大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557頁),均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陸續貸與許正龍金錢、經結算為1200萬元乙節,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以法務部調查局逕以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許正龍簽名為參考筆跡,鑑定程序有嚴重瑕疵,其結論不足採信云云(見本院卷632至633頁),惟稽之法務部調查局隨函檢附之鑑定分析表,有關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許正龍簽名所顯現之結構佈局特徵,均可於其他參考筆跡歸納得出(見本院卷第624頁),縱予剔除,應仍可得相同之結論。

被告再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清償方式不合常理、系爭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難認系爭借貸存在云云,本院審酌許正龍所允清償方式得否實行、原告能否執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乃屬原告與許正龍協議結果之履約風險,與系爭借貸存在與否實屬二事,自難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至被告質疑原告製造金錢移轉假象,佯稱為借款交付,且涉犯刑事侵占罪嫌等情,固整理系爭玉山帳戶、系爭合庫帳戶等交易往來明細為憑,然依卷附原告存摺內頁及註記、原告與公司會計鄭涵文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知,原告確實為協助處理公司財務帳目而提供系爭玉山帳戶兌領票款或轉匯款(見本院卷第572至586頁),即難概認原告與許正龍生前所經營之新誠水電有限公司、日晟工程有限公司、崇凱工程有限公司、駿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間金錢往來均為不法,進而無視許正龍已於110年4月26日與原告結算系爭借貸金額為1200萬元之事實。

㈣原告就其與許正龍間存有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關係並結算為1200萬元,已為適當之證明,而許正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足以推翻本院前開已形成之心證,且兩造均不爭執許正龍或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借貸結算金額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正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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