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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董大珍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董美鳳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第一審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6,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3,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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