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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三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原告與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原起訴狀固載有所謂「訴之聲明」,然其內容並未特定主張優先承購之標的,自無從請求法院裁判,自難謂其「訴之聲明」業已具體、明確、特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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