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重訴更一,7,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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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嘉烽實業有限公司


嘉通營造有限公司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胡煒國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證一之附表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得,主張就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7680建號、7681建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證三、四、五所示7679建號、7680建號、7681建號,下稱系爭增建物)有優先購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上開權利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845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正忠(即李進來之繼承人)、李正豐(即李進來之繼承人)、李天富(即李進來之繼承人)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證一之附表不動產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得標。

其中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7680建號、7681建號(即系爭執行事件中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證三、四、五所示7679建號、7680建號、7681建號,下稱系爭增建物)為原告「租地建屋」行為之增修建物,即應為本案之訴訟標的。

原告依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對系爭增建物有優先承買之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案。

㈡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進來自民國88年間起,因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由原告公司自90年間起,以股東往來形式協助提供,後因金額逐漸龐大,遂先於100年間,以租賃形式,就本案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立以將來開發收益為目的之租賃契約。

又前開股東往來逐漸繼續累積增加,為更明確確立以開發興建收益為目的,再於106年間,為就前開股東往來債權之處置,以及包括本案系爭土地在內不動產之開發收益,於106年11月30日簽立授權書(原證六),授權李正豐(即原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全權開發事務之處理。

並再於106年12月5日,訂立「不動產租賃暨合作發展契約書」(原證二,下稱不動產租約),以開發興建為目的。

000年0月間李進來突然過世,因龐大遺產稅,加上各種狀況,包括本案系爭土地在內,皆不得處置而凍結。

故此,原告難以辦理系爭增建物產權登記及建築執照等,直到系爭執行事件發生。

㈢本案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依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與修法後民法757條之依據,而就本案未辦保存登記之「增修建物」或稱「違章建築」,仍給予「事實上處分權」之創設,得為權利人之支配用益,依原告所附書狀陳述與證據,可知原告按照不動產租約,於107年起,因新北市政府進行衛生下水道之佈設接管,造成「本案基地」地面層與防火巷相鄰之建物受損,原告必須立即修復,因而產生平面上之「增修建物」。

又因108年至109年間,屋頂因老舊而嚴重滲漏,故原告聯合鄰居(新北市○○區○○街00號)四樓房屋一起,在頂層共同增建屋頂層,而為本案屋頂層之「增修建物」,且還是和鄰居共同建造為合併使用之屋頂增建樓層建物。

據此,原告有於本案「系爭土地」即「本案基地」上,為獨立與合作之「建屋」或「建築房屋」(增修建)行為之事實明確。

㈣綜上所述,「違章建築」按最高法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與修法後民法757條之習慣創設為依據,且已有諸多判例可參,而認定「違章建築」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具有支配與用益等權利與價值。

因此,同屬「違章建築」之本案「增修建物」,及同具「事實上處分權」而有其權利與價值。

而本案「增修建物」又為原告按契約(同參原證一)約定,於租賃物遭受意外必須緊急處置之際,而出資增修建之「建屋」(或稱「建築房屋」)而為原告因契約(同參原證一)約定與執行,所具有之「契約債權」。

而此「契約債權」之存在事實,復按民法426之2條之規定,於所在「基地」即本案系爭土地(同參原證三、四、五)拍賣時,即形成法定之「優先承買權利」。

因而,「契約債權」於拍賣時所形成之「優先承買權利」若受到侵害,原告自得按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契約債權」權利所受侵害。

故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於本案系關執行事件中之應買與移轉登記程序,而為本案請求權之基礎。

復參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並按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㈤並聲明:原告因有「租地建物」之事實,而於鈞院109年度司執228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房地拍賣程序中,原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7680建號、7681建號,有優先承買權,被告之應買與移轉登記程序應為撤銷(見本院卷第69、75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陽信銀行):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地上物是增建物,並非獨立之物,不具有獨立性。

原告沒有優先承買權,原告聲明也沒有特定。

再者,本件抵押物已經拍定由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金聯公司)取得所有權,陽信銀行不是買受人,我們是聲請執行的債權人,抵押物拍得的價金陽信銀行已受分配,被告陽信銀行之當事人不適格。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聯公司:1.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主張,原告沒有優先承買權。

2.建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地上物是增建物,並非獨立之物,不具有獨立性。

3.原告主張建屋,但均未提出出資建屋之證據,也未具體提出建屋之資料,被告金聯公司否認之。

4.原告主張為租地建物,但就其書狀所述是租土地及建物,也非單純租空地,建物上如何再興建建物,不符合租地建屋優先承買權之要件。

5.否認原告系爭不動產租約之形式真正,契約上所載之原告華固、嘉烽、嘉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都是李正豐,出租人李進來及授權代理人也是李正豐,依原告今日提出之原證2 可知實質上是李正豐租給李正豐。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租用基地之承租人,向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進來承租系爭房地,並提出不動產租約(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85至90頁)為據,並建築系爭增建物,依上開條文規定,對系爭增建物有優先購買權(見同上本院卷第69、70頁)。

惟依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可知,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①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基地之權,②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房屋之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李進來,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李進來,系爭房地(含系爭增建物)於111年3月10由被告金聯公司拍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確認無誤,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3月3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宇字第22845號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1年4月20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宇字第2284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5至29、33至37頁、同上本院卷),而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之物,該買賣關係之出賣人為債務人,買受人為拍定人,故系爭執行案件之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為訴外人李進來,原告既非基地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亦非原告即承租人出賣房屋,則李進來出賣系爭房地時,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優先承購系爭增建物之權,原告主張,核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既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之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增建物有優先承購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應買與移轉登記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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