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113,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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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蘇淑玲
訴訟代理人 洪秋芳
莊媛婷
被 告 梁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並向原告佯稱可於「高投國際」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70萬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0年7月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9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張貼投資訊息並向原告佯稱可於「高投國際」平台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0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70萬之損害等事實,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號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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