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119,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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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19號
原 告 呂素麟

被 告 彭一修


張開忠

伊靜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9 年度附民字第57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一修、張開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一修、張開忠連帶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被告彭一修、張開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一修、張開忠如以新臺幣54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為被告彭一修、張開忠、伊靜婷、黃炳棟、張愷寧、鄭凱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黃炳棟、張愷寧、鄭凱元部分,並於民國113 年2月22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一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彭一修為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英公司)之董事長,於育英公司名義負責人改為王立岑後,仍為育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開忠為育英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人以獲取報酬,掛名育英公司副總經理。

渠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起,以育英公司名義陸續推出投資方案,保證獲得年利率6%至36%之利息,按月發放利息,1 年期滿退還本金,並舉辦說明會及上海寶御酒店旅遊以招攬投資,及負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發放,000 年0 月間張開忠透過被告伊靜婷向原告邀約投資,稱每投資30萬元,保證按月獲利3,000 元(年息12%)云云,致原告因而投資「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於103 年9 月5 日匯款60萬元至育英公司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等人以此不法吸金,共同對外違法收受存款,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扣除103 年10月至000 年0 月間計領取之54,000元利息,尚受有54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主張: ㈠張開忠部分: 我當初也是投資而已,因領紅利都正常才會分享給其他人 ,投資内部的事情並未經手,我只是帶他們去上海看投資標的,投資與否還是他們要自己決定,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伊靜婷部分: 我於刑事一審是無罪的,認為原告舉證不足。

我也投資了20萬元要不回來,且當時我還跟原告一起去找張開忠討投資款,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㈢彭一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

銀行法第29條規定,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彭一修為育英公司之董事長,於育英公司名義負責人改為王立岑後,仍為育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張開忠為育英公司之業務,負責招攬人以獲取報酬,掛名育英公司副總經理。

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000 年0 月間起,以育英公司名義陸續推出投資方案,保證獲得年利率6%至36%之利息,按月發放利息,1 年期滿退還本金,並舉辦說明會及上海寶御酒店旅遊以招攬投資,及負責資金之收取及紅利之發放,000 年0 月間張開忠透過被告伊靜婷向原告邀約投資,稱每投資30萬元,保證按月獲利3,000 元,致原告因而投資「崇暄公司連鎖精品酒店融資專案借貸契約」,於103 年9 月5 日匯款60萬元至育英公司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彭一修、張開忠等人以此不法吸金,共同對外違法收受存款,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扣除原告扣除103 年10月至000 年0 月間計領取之54,000元利息,尚受有546,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彭一修、張開忠均因上情,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有本院109年金訴字第115號、1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附表編號2),至被告張開忠所辯,依被告伊靜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告於另案刑事中之證述,足認定其招攬投資人投資育英公司之前述投資方案是可領取佣金的;

且被告張開忠與原告本來並不認識,是因為被告張開忠要被告伊靜婷帶朋友參加育英公司餐會,被告伊靜婷帶原告參加後,再由被告張開忠向原告說明投資方案並邀請原告投資,被告張開忠既然有為育英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前述投資方案以賺取佣金之行為,且之育英公司名片上掛名「副總」,足見其所辯並不可採,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是被告彭一修、張開忠共同以違反銀行法之手段,非法收取原告給付之款項,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而銀行法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彭一修、張開忠前揭所為,顯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告彭一修、張開忠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彭一修、張開忠連帶給付546,000元元,洵屬有據。

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

㈢被告伊靜婷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項固有明文。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查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當由其就本件被告伊靜婷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伊靜婷僅介紹原告與被告張開忠認識,然此不足認定其與被告彭一修、張開忠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其亦就其違反銀行法部分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且依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伊靜婷亦為被害人(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編號1),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伊靜婷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是原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則被告伊靜婷對其既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連帶給付546,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靜婷返還不當得利,然原告將60萬元匯款至育英公司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伊靜婷並無經手,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何利益,被告伊靜婷既無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54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並無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等語,亦無所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8日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張開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彭一修、張開忠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彭一修、張開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46,00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被告彭一修、張開忠部分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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