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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31號
原 告 蔡宜雯
被 告 蔡侑恩
沈嘉玟
吳冠慶
陳宏銘
莊詠勛
陳坤宏
羅璟琛(原名:羅筠硯)
吳雅玲
吳天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侑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嘉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冠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宏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詠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筠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天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侑恩負擔百分之10,被告沈嘉玟負擔百分之2,被告吳冠慶負擔百分之8,被告陳宏銘負擔百分之5,被告莊詠勛負擔百分之25,被告羅筠硯負擔百分之5,被告吳天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蔡侑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侑恩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沈嘉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沈嘉玟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吳冠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冠慶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陳宏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宏銘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莊詠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詠勛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羅筠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筠硯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吳天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天良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侑恩(原名蔡俊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營郵局前,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暱稱「陳先生」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匯款之用,蔡侑恩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吸引原告加入暱稱「助教-子晴LISA」的LINE,邀請其加入「晨陽商學院A2」LINE群組,經暱稱「李啟勇-Peter.Li」之人教學虛擬貨幣操作,並推薦其下載「ALLS-COIN」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 月27日10時26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28分許匯款5 萬元、4 月28日10時1 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3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一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沈嘉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乃至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顏冠峰」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11 年3月31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4 月12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中清路「馥漫麵包」店前,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與「顏冠峰」,又依「顏冠峰」指示分於111 年4 月18日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月28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LINE群組「晨陽商學院A2」內暱稱「ALLsCoin亞太區課服經理」之人向原告佯稱:下載AllsCoin軟體,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再轉成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於111 年4 月26日12時35分匯款3 萬元、12時38分匯款1 萬元至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吳冠慶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ICK」之人,並告知帳戶密碼,嗣「NICK」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於111 年3 月18日某時,在LINE自稱「助教-子晴Lisa」,並將原告加入「晨陽商學院A2」群組,佯稱使用APP「AllsCoin」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3 日11時18分許、20分許、24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二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陳宏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答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狼哥」之成年債主要求,於110 年10、11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嗣犯罪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3 月18日誘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暱稱「李啟勇」推薦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下載投資Allscoin APP,惟嗣後該網站客服表示其需繳付保證金始能提領儲值金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4 日11時58分許、12時2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
㈤被告莊詠勛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 月3 日前往臺灣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後,並於000 年0 月0 日間在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之加油站附近,將前開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小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於000 年0 月00日間,佯稱:可使用AllsCoin之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9 日11時45分匯款51萬元至臺銀帳戶而受有損害。
㈥被告陳坤宏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 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3 月18日某時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2日12時2 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二而受有損害。
㈦被告羅璟琛(原名:羅筠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 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 年0 月間某時,暱稱「李啟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27分、29分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富邦帳戶而受有損害。
㈧被告吳雅玲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㈨被告吳天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家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即可獲取高額報酬,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為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111 年5 月23日至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111 年5 月25日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請6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該不詳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5 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BlackROCK貝萊德」邀約原告在網路BlackROCK貝萊德等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 月30日0 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分別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個別被告部分論述如下(以下被告均逕以姓名稱之):㈠蔡侑恩部分:⒈原告主張蔡侑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許,將其申辦之金庫帳戶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暱稱「陳先生」之人,容任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匯款之用而獲有5,000 元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吸引原告加入暱稱「助教-子晴LISA」的LINE,邀請其加入「晨陽商學院A2」LINE群組,經暱稱「李啟勇-Peter.Li」之人教學虛擬貨幣操作,推薦其下載「ALLS-COIN」軟體,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 月27日10時26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28分許匯款5 萬元、4 月28日10時1 分許匯款5 萬元、10時3 分許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一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3 頁、第347 頁至第355 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蔡侑恩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侑恩給付2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⒊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6日送達蔡侑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9頁),故原告請求蔡侑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沈嘉玟部分: ⒈原告主張沈嘉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顏冠峰」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11 年3月31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為其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年4 月12日16時52分許,將台新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顏冠峰」,又依「顏冠峰」指示於111 年4 月18日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4 月28日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設為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LINE群組「晨陽商學院A2」內暱稱「ALLsCoin亞太區課服經理」之人向原告佯稱:下載AllsCoin軟體,將錢匯至指定帳戶,再轉成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 月26日12時35分匯款3 萬元、12時38分匯款1 萬元至台新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3 頁),又沈嘉玟因前揭事實涉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6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67 頁至第48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被告沈嘉玟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沈嘉玟給付4 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6日送達沈嘉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1頁),故原告請求沈嘉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吳冠慶部分:⒈原告主張吳冠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NICK」之人,並告知帳戶密碼,嗣「NICK」與所屬詐騙集團於111 年3 月18日某時,在LINE自稱「助教-子晴Lisa」,並將原告加入「晨陽商學院A2」群組,佯稱使用APP「AllsCoin」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3 日11時18分許、20分許、24分許各匯款5 萬元至合庫帳戶二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3 頁),又吳冠慶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訴字第10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91頁、附表編號19)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吳冠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冠慶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吳冠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送達吳冠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9 頁),經10日於113 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吳冠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陳宏銘部分:⒈原告主張陳宏銘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答應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狼哥」之成年債主要求,於110 年10、11月間交付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犯罪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8日誘使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經暱稱「李啟勇」推薦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下載投資AllsCoin APP,嗣後網站客服表示需繳付保證金始能提領儲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4 日11時58分許、12時2 分許,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中信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5 頁),又陳宏銘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93 頁至第512 頁、附表編號13)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陳宏銘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宏銘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陳宏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1 頁),經10日於113 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陳宏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莊詠勛部分:⒈原告主張莊詠勛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 月3 日開立臺銀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後,於5 月5 日間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男子,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及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小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邀請原告加入LINE群組,再於000 年0 月00日間,佯稱:可使用AllsCoin之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9 日11時45分匯款51萬元至臺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5 頁),又莊詠勛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13 頁至第523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莊詠勛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莊詠勛給付51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莊詠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3 頁),經10日於113 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莊詠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陳坤宏部分:⒈原告主張陳坤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4 月某日,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3 月18日某時向原告佯稱: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要出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2日12時2 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中信帳戶二而受有損害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Alls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轉帳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 頁、第175 頁),然查,陳坤宏係為順利求得貸款而聽信話術,依指示提供中信帳戶二,僅一時失慮,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23 頁至第427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足認陳坤宏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當就陳坤宏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而陳坤宏既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話術,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不足認定其與詐騙集團間有共有侵權行為,原告未能提出陳坤宏其他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認定陳坤宏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5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陳坤宏係為辦理信貸而誤信話術,而依指示交付所有中信帳戶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匯入中信帳戶二50萬元之損失,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與陳坤宏被騙取帳戶資料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該50萬元亦非陳坤宏取得,實際受有該50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陳坤宏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坤宏返還其匯入中信帳戶二之50萬元,並不足採。
㈦羅璟琛(原名:羅筠硯)部分:⒈原告主張羅璟琛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 月1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力達」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000 年0 月間某時,由暱稱「李啟勇」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7日10時27分、29分匯款5 萬元、5 萬元至富邦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第209 頁),又羅璟琛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720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41 頁至第549 頁、附表編號4)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羅璟琛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羅璟琛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18日寄存送達羅筠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89 頁、第591 頁),經10日於113 年1 月28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羅筠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吳雅玲部分:⒈原告主張吳雅玲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 年5 月1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5 月19日匯款30萬元至土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他人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雖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轉帳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第209 頁),然查,吳雅玲係因為要辦理信用貸款,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無法排除因思慮不周而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11 頁至第615 頁)在卷可稽,原告亦無提出事證佐證吳雅玲有幫助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經查,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主張,當就吳雅玲客觀上之具體行為事實、不法、損害、因果關係,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等各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吳雅玲既係為辦理信用貸款,方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且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法排除吳雅玲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能順利獲得貸款,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可能,而認吳雅玲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嫌尚有未足,自不足認定吳雅玲與詐騙集團間有共有侵權行為,是以原告未能提出吳雅玲其他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證據,即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認吳雅玲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3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吳雅玲係為辦理信用貸款,依指示交付所有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其行為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匯入土銀帳戶30萬元之損失,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與吳雅玲被騙取帳戶資料間,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該30萬元亦非吳雅玲取得,實際受有該30萬元利益者係詐騙集團成員,自難認吳雅玲受有利益或其所受之利益仍存在而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雅玲返還其匯入土銀帳戶之30萬元,並不足採。
㈨吳天良部分:⒈原告主張吳天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貪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1、2萬元之報酬,於111 年5 月23日申辦永豐帳戶,5 月25日開通網路銀行及申請6 個約定轉帳帳號後,旋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容任所屬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 年5 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LINE以暱稱「BlackROCK貝萊德」邀約原告在網路BlackROCK貝萊德等交易平台投資賺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5 月30日0 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轉帳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3頁、第209 頁),又吳天良因前揭事實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428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25 頁至第534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⒉是以,吳天良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與其幫助詐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天良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 月24日送達吳天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9 頁),故原告請求吳天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侑恩給付20萬元,及自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沈嘉玟給付4 萬元,及自11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吳冠慶給付15萬元,及自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陳宏銘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莊詠勛給付51萬元,及自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羅筠硯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吳天良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姓 名 金額(新臺幣) 1 蔡侑恩 200,000元 2 沈嘉玟 40,000元 3 吳冠慶 150,000元 4 陳宏銘 100,000元 5 莊詠勛 510,000元 6 陳坤宏 500,000元 7 羅璟琛 100,000元 8 吳雅玲 300,000元 9 吳天良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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