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8元,
- 二、被告乙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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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奕成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葉禹辰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即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2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4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行為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又作為保密及保護少年之安全措施,關於被告甲之父親即被告乙之真實姓名住所等資訊,應一併保密,不予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並製作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49,82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112年7月26日具狀追加被告甲、乙(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本院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49,82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就上開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部分負連帶責任。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甲於111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金木炎」、「喜德」、「屁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由被告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被告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1年8月8日19時36分起致電原告,自稱博客來、銀行客服,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經銷商,需原告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異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19筆款項,共計549,829元。
㈡復由被告甲與綽號「金木炎」、「喜德」、「屁孩」等詐欺團成員聯繫,待取得提款卡後,交付予被告甲○○,由被告甲○○提領後,再將款項交回被告甲,由被告甲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並領取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本件原告所匯如附表所示19筆款項中,被告甲○○雖只提領其中原告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中的款項,但依警詢筆錄,被告甲○○所提領的帳戶不只系爭郵局帳戶,還有提領其他帳戶,被告甲所交付、收取的提款卡,除了郵局帳戶外,還有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顯見被告甲○○、甲均是綽號「金木炎」、「喜德」、「屁孩」等詐騙集團所為犯行的共同正犯,絕非僅一次性參與取款、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幾無聯繫、不知詐騙集團其餘犯行的情況,故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的總金額,被告甲○○、甲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甲○○、甲之上開行為,業依鈞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及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第267號宣示筆錄認定在案,被告甲○○、甲確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甲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甲為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部分亦負連帶責任。
上開賠償義務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49,829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就上開甲應給付原告部分負連帶責任。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部分: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趙覲當初找被告甲○○跟被告甲,最一開始講的時候是博弈,但被告甲○○後來有點懷疑,在領本件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時,已經有懷疑是車手的工作,但因為已經先答應人家,不能不做。
⒉本件被告甲○○只有領系爭郵局帳戶中的錢而已,其他原告匯的錢被告甲○○沒有領,被告甲○○覺得自己只要賠償一小部份,大概1、2%,因為這筆錢被告甲○○也沒有拿到,也不知道是騙原告的錢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甲部分:⒈我們沒有領那麼多,只有領到約15萬元而已,原告所主張其他三十幾萬元的錢,被告甲不清楚是不是被系爭詐騙集團所領走。
⒉被告甲願意賠原告15萬元,其他不願意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於逾15萬元之部分無理由,請求駁回。
㈢被告乙部分:⒈詐騙手法那麼老舊,原告還會被騙,且去騙原告的人並不是被告,原告應該去向騙他的人求償,原告向被告請求是利用法律漏洞不法侵害被告的權利。
⒉被告乙有管教被告甲,但是小孩跑出去被告乙也沒辦法,如果被告乙把小孩關起來也是違法。
此外,被告甲也已經受到處罰,現在在感化教育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1年8月8日19時36分許起,先後接到系爭詐騙集團人員之電話,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至翌日0時31分,先後匯款達19筆,總計549,829元,其中原告匯入系爭郵局帳戶金額為149,948元。
被告甲○○再依系爭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於111年8月8日20時48分、50分、51分、53分、54分,各提領2萬元,於20時55分提領7,000元,於20時57分提領2萬元,於20時58分提領1萬元、於8月8日21時13分提領13,000元,提領金額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總共15萬元,之後被告甲○○再分別於同日21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附近,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甲於行為時未成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少護字第93號、第267號宣示筆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甲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限閱卷),並有原告、被告甲○○、甲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8月8日提領紀錄、被告甲少年訊問筆錄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99號偵卷第9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5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75頁至第197頁、第203頁至第245頁、第285頁至第291頁,本院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111年少調字第2632號第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甲○○、甲,及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49,829元,除被告甲願就實際提領之金額範圍內負責外,其餘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甲○○辯稱,當初以為是博弈,在領本件款項時雖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的車手工作,但因為已經先答應人家,不能不做云云,惟被告甲○○既已懷疑其工作之性質,卻仍為提領款項之行為,顯有侵權行為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是認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甲○○再辯稱,其並未拿到本件款項,故認只需賠償一小部份即可云云,惟綜觀被告甲○○於本件係負責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即擔任車手),被告甲負責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予車手,並收取提領款項(即擔任收水),雖二人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既知悉係提領被害人受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匯入之金錢,應認被告甲○○、甲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分工,各自分擔侵權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權行為之目的。
是被告甲○○於提領款項後,雖已將款項交予被告甲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但仍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49,829元等語,然被告辯稱被告甲○○、甲只有自系爭郵局帳戶領15萬元而已,原告請求其匯入其他人頭帳戶部分之損害無理由等語。
經查:⒈系爭郵局帳戶149,948元部分:⑴本件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共計549,829元至本案詐騙集團下之人頭帳戶,其中僅有149,948元係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後被告甲將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依指示提款共計15萬元後,將款項交予被告甲,被告甲再轉交予系爭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使原告受有損害。
⑵被告甲○○、甲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損,其等上開行為與原告上開所受149,948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甲賠償其所受149,948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原告其餘匯款399,881元(549,829元-149,948元=399,881元),原告係匯款至簡單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非前述被告甲○○所提領特定帳戶即本案系爭郵局帳戶內款項,與被告甲○○、甲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甲就其餘399,881元部分連帶賠償,於法不合,應屬無據。
㈤被告乙辯稱其有管教被告甲,但是小孩跑出去伊也沒辦法云云,查被告甲為94年間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惟被告乙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身為被告甲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且被告乙倘能細心觀察,非不得看出被告甲有需矯正之處,如做好家庭教育,應可適時端正被告甲之偏差行為,被告乙過往之解決方案是替被告甲在外租屋並獨居,使得家庭功能闕如,故被告乙不能以被告甲離家為由,推卸其身為父親應負的監督責任,則被告乙所辯自不可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219頁),即被告甲○○自112年8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9,948元加計遲延利息,截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2年12月18日止,已逾2,000元,加總已逾15萬元,是被告甲辯稱只願賠償原告15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甲○○、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49,948元,及被告甲○○自112年8月25日起、被告甲自112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就前項給付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併依被告乙之聲請及依職權為被告甲○○及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原告匯出帳戶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8日 20:42 000-000000000000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8日 20:45 000-000000000000 49,982元 0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8日 20:49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8日 20:50 000-00000000000000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8日 20:51 000-00000000000000 9,997元 0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8月8日 20:52 000-00000000000000 9,996元 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8月8日 20:54 000-00000000000000 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8日 22:24 000-000000000000 4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8月8日 22:26 000-000000000000 49,97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8月8日 22:43 000-00000000000000 2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8月8日 22:46 000-000000000000 2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8月8日 22:51 000-00000000000000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8月8日 22:52 000-000-0000-00000 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8月8日 22:53 000-000-0000-00000 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8月8日 22:54 000-000-0000-00000 9,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8月9日 00:01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8月9日 00:02 000-000000000000 49,96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8月9日 00:28 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8月9日 00:31 000-000000000000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共計 549,8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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