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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75號
原 告 王聖茹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
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具狀請求採視訊方式審理,而被告未到庭辯論,是本院依原告聲請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請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信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博客商旅,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吸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LINE結識原告後,誆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且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博客商旅,以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LINE結識原告後,向原告誆稱可藉由網路投資平台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年7月6日2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 月28 日寄存送達被告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經10日於112年1月7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於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389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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