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21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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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5號
原 告 陳恊恭
被 告 傅振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4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5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與訴外人譚心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故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麗」向原告佯稱可透過「鼎升財富」網站平臺投資,但若欲提領獲利須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6月8日11時17分許、110年6月10日13時20分許、110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各匯款15萬元、100萬元、80萬元至譚心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譚心瀅接續於110年6月8日15時17分許、110年6月10日15時22分許、110年6月11日15時24分許與同日16時3分許,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某中信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向原告詐得之款項後,再轉交與被告,被告則再將詐得之款項去購買虛擬貨幣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經原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㈡原告所受損害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共1,950,000元,原告前已與譚心瀅以399,000元在法院和解,約定每月還款15,000元。
扣除已與譚心瀅和解之399,000元後,還受有損害1,551,000元。
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原告之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譚心瀅之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1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5811號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45頁、第4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103頁、第146頁至第150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9937號卷第235頁至第2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於上揭刑事案件偵審時亦坦承不諱,是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000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於112年2月20日發生效力,依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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