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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天送
被 告 莊霈渝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58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莊霈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後,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陳天送加入投資外匯市場,佯稱專案操作獲利,致陳天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10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莊霈渝遂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層升為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至本件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莊霈渝先於110年10月底某時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每日6,000元之代價,將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本件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件帳戶後,於110年7月14日某時,以社交軟體line攀談並慫恿陳天送加入投資外匯市場,佯稱專案操作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6日13時14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莊霈渝以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6日14時53分許至本件帳戶提領150萬元現金,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第18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附表編號2)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履行時,始發生遲延責任。
是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為催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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