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230,20240115,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劉彥緯自民國1
  3.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8. 二、本件被告劉彥緯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
  9. 貳、原告主張:
  10. 一、緣被告劉彥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被告黃宜民介紹,
  11. 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向其投資可
  12. 三、被告等人均得以預見收取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
  13. 參、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劉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15. 二、被告李峻陞:對於鈞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號、112年金訴字
  16. 三、被告黃宜民:對於鈞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號、112年金訴字
  17. 肆、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0.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21. 四、原告與被告李峻陞、黃宜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22.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3.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0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江苡銘律師
馬楚涵律師
被 告 劉彥緯


李峻陞
黃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被告劉彥緯自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被告李峻陞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被告黃宜民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與被告蔡宜蓁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彥緯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85-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彥緯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被告黃宜民介紹,加入「升官發財」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嗣招募第三人陳宥瑄、被告李峻陞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及招募工作,陳宥瑄於111年1月初,招募被告蔡宜蓁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招募及收水工作,被告蔡宜蓁則於同年1月初,招募被告林愉靜、梁家嫣擔任車手工作,梁家嫣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李峻陞則招募周翰良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二、原告於000年00月間,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誆稱向其投資可獲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月7日1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匯款170萬元至被告梁家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此情由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再指示被告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於111年1月7日11時40分許,由梁家嫣臨櫃提款387萬元,交給被告李峻陞,李峻陞再交給劉彥緯,劉彥緯再交給不詳之成年人,而梁家嫣並從中取得2%之報酬。

三、被告等人均得以預見收取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預見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原告之犯意聯絡,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交付170萬之財務。

此情由原告向警察局報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6、22456、30678、34638、34639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另黃宜民經鈞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號審理在案。

嗣原告已與蔡宜蓁以30萬元和解,爰請求被告劉彥緯、李峻陞、黃宜民應連帶賠償140萬元。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峻陞:對於鈞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號、112年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當初是說10萬元和解,希望可以分100期,因為我還要賠償其他被害人,大約已經跟10個人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宜民:對於鈞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9號、112年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我目前工作不穩定,有與9位被害人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宜民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升官發財」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000年00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金流,及通知車手頭前往取款,另有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彥緯擔任車手頭、收水,李峻陞、蔡宜蓁擔任收水,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則擔任車手。

嗣黃宜民與劉彥緯、李峻陞、蔡宜蓁、林愉靜、梁家嫣、周翰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誆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11年1月7日10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匯款170萬元至被告梁家嫣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黃宜民通知劉彥緯,劉彥緯指示李峻陞陪同梁家嫣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梁家嫣即於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提款387萬元後交給李峻陞,李峻陞再交給劉彥緯,劉彥緯再轉交不詳之成年人。

原告因此受有170萬元之損害,被告劉彥緯、李峻陞、黃宜民因此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756、22456、30678、34638、34639號起訴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5427號追加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23頁、第43-50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44頁)。

且被告李峻陞、黃宜民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被告劉彥緯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所陳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

嗣於訴訟中原告已與蔡宜蓁以30萬元和解,並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此項金額,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則原告於此部分尚受有140萬元之損害。

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彥緯自111年11月2日起、被告李峻陞自111年11月14日起、被告黃宜民自111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40萬元,及被告劉彥緯自111年11月2日起、被告李峻陞自111年11月14日起、被告黃宜民自111年1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與被告李峻陞、黃宜民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劉彥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