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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35號
原 告 黃和益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附民緝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周嘉祥、林穎鑫、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杰倫」、「噴火龍」之成年人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29日12時25分許去電原告,冒稱其係「王文雄警官」,以原告涉及刑事犯罪,需要監管財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10年8月12日12時30分許,辦理不動產抵押,而貸款共550萬元現金,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8月12日15時44分許,指示原告將前揭不動產抵押所貸得之519萬元攜至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2巷之公園涼亭。
「周杰倫」旋指示林穎鑫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上址向原告拿取前開款項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噴火龍」之人即指派被告前往上址監控,被告再指示周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穎鑫至新北市板橋重慶公園,並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被告則獲得1萬元之酬勞。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陳明:對原告請求沒意見,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沒錢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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