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243,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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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43號
原 告 柯品奇
被 告 蔡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12,2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第29條第1項(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之規定,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被告涉犯上開刑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本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雖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600,000元(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6號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2,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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