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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53號
原 告 林青山
林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蔡國安
蔡佳琪
邱國賢
呂秀貞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青山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林明仁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原告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故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國安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其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2人非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民事請求;
至被告蔡佳琪、邱國賢、呂秀貞部分,其等並非另案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在另案刑事判決中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2人就此部分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然依前開說明,仍應許原告2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從而,原告林青山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3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4,7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8,240元;
原告林明仁請求被告等人給付5,680萬元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即5,6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1,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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