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2,金,25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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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55號
原 告 徐柏超
闕朝子
徐佳穎
徐士豪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徐芳穎
原 告 柏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柏超
被 告 蔡國安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6「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徐柏超、闕朝子(下與其餘原告各稱姓名,合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徐柏超新臺幣(下同)2億1,281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闕朝子4億7,771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當庭當庭變更此部分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徐柏超1億8,78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闕朝子4億7,97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金卷第311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東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投顧公司)、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東大會計師事務所)、東大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新媒體公司),及境外公司Tontas Marketing Co.LTD.(下稱Tontas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
被告憑藉前揭公司負責人、亞太聯合總商會臺灣分會理事長身分,明知東大企管公司、東大投顧公司、東大會計師事務所、Tontas公司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為圖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3年起,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對外宣稱與前副總統蕭萬長及夫人朱俶賢、菲律賓總統杜特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等公司交好,誆稱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中鋼公司之子公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國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委託其籌措資金投資海外事業或募資,形塑許多政商名流及社會賢達亦有參與投資之假象,而虛設下列吸金方案:
㈠被告於104年起向原告佯稱前副總統蕭萬長夫人朱俶賢主持大陸與臺灣二地公司之稀土投資案,每單位投資300萬元至600萬元,300萬元之投資方案為6個月1期,600萬元投資方案為1年1期,保證返還投資本金,並約定給付每半年總投資額12%至20%不等之佣金。
被告為取信投資人,更冒充朱俶賢身分,並提供LINE暱稱「VC SURE 蕭」之帳號或對話訊息,遊說他人投資,再冒用朱俶賢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朱俶賢之印章並盜蓋朱俶賢之印文以偽造稀土案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表彰朱俶賢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之不實內容,以前揭詐欺手法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稀土案)。
㈡自107年4月某日起,被告向原告佯稱Tontas公司受台塑公司委託處理雲林六輕副產品石灰,由被告所設立之Tontas公司承攬,將石灰運往菲律賓SPINSTER TRADING公司,以每船期需要保證金向銀行開立信用狀為由,向他人招攬投資,每4至6個月為1期,可獲取每趟每噸6至9元之佣金。
為取信投資人,被告冒用台塑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偽簽台塑公司代表人署押「CyiC」,製作偽造之台塑公司與Tontas公司處理產品合約書、台塑六輕再生能源出口示意圖及出口明細表之文件,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承諾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石灰案)。
㈢自107年起,被告向原告佯稱,東大投顧公司居中周旋菲律賓與中聯公司有關廢棄物即轉爐石級配料(BOF Slag)清運之糾紛,投資人參與該項計畫,3至7個月不等為1期,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1.5%不等,保證返還本金,並冒用中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中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春長之印章並盜蓋印文與偽簽代表人「Chun Eheng」署押,以偽造中聯公司之產品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另冒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承辦人「陳振宇」等名義,偽造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文件交予投資人以取信之,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約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中聯爐渣案)。
㈣被告自107年起,向原告佯稱東大投顧公司承攬燁聯公司廢棄物即還原渣(EAF Slag)出口至菲律賓,每半年為1期,5個月至7個月投資報酬率高達30%至48%,保證返還本金,並冒用燁聯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燁聯公司、總經理蘇俊銘之印章,並盜蓋燁聯公司之印文、總經理「蘇俊銘」之印文而偽造保密協議書,及偽造前副總統夫人朱俶賢委託被告處理燁聯公司還原渣試運出口至菲律賓之合夥投資契諾書,連同出口明細表等不實文件,以取信投資人,並與投資人簽立合夥投資契諾書,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燁聯爐渣案)。
㈤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佯稱中聯公司將發行封閉型公司債,憑藉被告與中聯公司高層之交情,東大投顧公司能優先認購中聯公司債部分配額,每單位投資200萬元,保證每月配息6%、半年獲利36%,保證返還本金。
被告並提出虛造之東大投顧公司與中聯公司電子郵件往來內容擷圖,以此方式取信投資人。
待投資人願意認購後,再交付虛假之中聯公司封閉型基金名冊,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中聯基金案)。
㈥被告自109年起,向原告誆稱國光公司負責人詹啟賢委託東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代募資金,為期3個月,每股200萬元,3個月內,無論盤價如何,均以230萬元保證買回,股價超過70元,以250萬元買回,股價超過80元,以300萬元買回。
待投資人願意認購時,再交付東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委託募資證明書予投資人,以此詐欺方式及承諾顯不相當之高額獲利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國光募資案)。
被告虛設上開稀土案、石灰案、中聯爐渣案、燁聯爐渣案、中聯基金案、國光募資案等吸金方案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罪(想像競合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行為,並致徐柏超受有1億8,781萬5,000元(所受損害原為2億1,781萬5,000元,經徐柏超於另案調詢自承已於稀土案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3,000萬元,計算式:2億1,781萬5,000元-3,000萬元=1億8,781萬5,000元)、闕朝子受有4億7,971萬4,000元、徐芳穎受有1億18萬元、徐佳穎受有3,230萬元、徐士豪受有5,153萬5,000元、柏泰森公司受有1,220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2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基於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之犯意,致徐柏超匯款2億1,781萬5,000元(經徐柏超於另案調詢自承已於稀土案取回投資本金及利息3,000萬元,見另案判決第40頁)、闕朝子匯款4億7,971萬4,000元、徐芳穎匯款1億18萬元、徐佳穎匯款3,230萬元、徐士豪匯款5,153萬5,000元、柏泰森公司匯款1,220萬元予被告作為投資款項(原告於個別之吸金方案分別投入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而該等吸金方案之利息已明顯高於國內金融構之定存利息,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主觀上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客觀上亦致原告權利受損,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重附民卷第571頁),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6「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 (新臺幣) 1 徐柏超 1億8,781萬5,000元 6,260萬5,000元 2 闕朝子 4億7,971萬4,000元 1億5,990萬5,000元 3 徐芳穎 1億18萬元 3,339萬3,000元 4 徐佳穎 3,230萬元 1,076萬7,000元 5 徐士豪 5,153萬5,000元 1,717萬8,000元 6 柏泰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20萬元 406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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